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462號
原   告  梁式榮
訴訟代理人  梁德鈺
被   告  常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其餘新
臺幣伍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
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80,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2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3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
近旅順路路口時,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上址撞擊原
告所有並駕駛停等前方塞車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55,221元(工資28,760元、零件28,461元
),又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十幾天,支出交通
費用1,988元,且造成原告通勤及生活極度不方便,身心痛
苦異常,故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上開合計為
77,2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3項、第214條、第216條規定,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車禍當日係於崇德十三路代班後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回南投,因塞車、加上疲勞及服用抑制
氣喘藥物,於18點45分行經近旅順街口紅綠燈等侯時忽然恍
神磕睡,煞車放鬆造成車子滑動,致碰撞系爭車輛。嗣經臺
中市交通大隊五分隊至現場制作筆錄,拍照,兩造均未受傷
。又伊無法同意原告所提裕信汽車估價單,因估價單所列損
壞部份均更換新品,且無法確認何為損壞範圍,工資費用又
過高,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處合理修復,惟原告仍堅持以其所
提出之估價單上所列項目為修復,而汽車零件耗材既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代步費用1,988元部分,原告並無
異議。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但本件事故並無人
受傷,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合理。而兩造經兩次
調解,亦均無法達成和解,伊並非故意,希望酌減輕賠償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車損照片、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等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
示,事發地點為直線道路,視線並無阻礙,系爭車輛雖係停
等前方車輛,惟被告應能注意停放於其前方系爭車輛,詎疏
未注意,致其車頭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車由大
連路方向沿崇德路2段外快車道往旅順路方向行駕,至肇事
處,伊車前車頭碰撞前車後車尾,現場無人受傷。伊車是滑
行中撞前車的等語。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車由大連路方
向沿崇德路2段外快車道往旅順路方向行駕,至肇事處,因
前方塞車,伊車停等中,伊車後車尾被後方車前車頭碰撞,
,現場無人受傷等語,顯見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係位於被
告車輛前方停等中,嗣遭被告車輛從後追撞,依車損照片所
示兩車碰撞相對位置所示,足認係被告車輛車頭自後方撞擊
前方原告車輛車尾,前方車輛之原告自無從防範後方被告車
輛違規之行為,並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
,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
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
不致發生,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
,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認定,應堪
採憑。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一節,業如其述,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下:
1.汽車修理費用55,221元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輛車修理費
中,零件費用為28,461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按。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該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出廠日期為100年11
月8日,迄至103年8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應以使用日數2年
10月計算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該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847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額:28461×0.369=10502,餘額00000-000
00=17959,第2年折舊額:17959×0.369=6627,餘額0000
0-0000=11332,第3年折舊額:11332×0.369×10/12=34
85,餘額00000-0000=7847,元以下4捨5入】,加計原告
支出之工資費用26,760元,總計34,607元。
2.車輛代步費用1,9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自103年8月24日起,扣除
假日為14天,其為通勤另以國光汽車客運公司中興號及臺北
捷運代步,每日來回支出142元,共計支出1,988元一節,業
據提出國光汽車客運公司中興號回數票購票證明聯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提出之車廠維修費用統一發
票日期為103年9月12日,則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確有因
系爭車輛送修致無法供代步使用而需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
原告請求交通代步費用1,988元,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有民法第195條所定之人格
權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符其要件,查
本件原告受侵害者係財產權,非屬上述人格權,要與上開規
定不符,原告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不應准許。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595元(34607+198
8=36595)。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9月18日送達
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19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95元
,及自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474元;其餘526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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