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沈煥博
被   告  林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7日11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
鄉○○路(口)台9線73公里100公尺處東向中外車道時,因未
領有駕駛執照,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
失,致撞擊正直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訴外人 林羅彩琴 ,林羅彩
琴因此受有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脛
腓骨折、胸部腹部挫傷、右第五蹠骨骨折、右足壓碎性損傷
等傷害,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隊第一小隊處理在案
,而上揭0678-VA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林羅彩琴向原告聲請
理賠,並經原告查證屬實,據此賠付林羅彩琴新臺幣(下同
)121,426元,其中醫療費用71,426元、交通費用20,000元
、看護費用30,000元),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業據
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隊第一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
責任保險領款同意書各影本1份、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檢核表影本1份、羅
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6份、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看護證明單、交通費用證明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
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
1,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隊第一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責任保險領款同意書各影本1份
、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
用明細表檢核表影本1份、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26份、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看護證明單、交通費用證明各
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隊第一小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
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影本1份、現場彩色照片影本8份
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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