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林新安
訴訟代理人 林劉秀美
被 告 何鎮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給付其自民國103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已到期之5個
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5,000元,暨自103年7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1,000元之賠償金。嗣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關於上開賠償金部分之請求,其所
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原約定租賃期間自96
年12月17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租金為每月7,000元,且
應於每月17日前給付當月份租金,嗣租期屆滿後,兩造同意
租賃期間展延至103年12月16日止。詎被告自103年3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伊於103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催告其應於5日內給付租金,如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
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伊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請求其給付自103年3月起至7月止已到期之5
個月租金共35,000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
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訂有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被告自103年
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其曾於103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不為給付,其已
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
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103年9月4日調查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實在。依此,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103年3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且原告亦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不為給付,則參諸上開規定,原告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所訂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起
至7月止之5個月租金共35,000元,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