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2366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
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
6月23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5段,行駛人行道,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至為明確。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當時騎機車在臺北市○○○路與光復北路等紅綠燈,對面有一位警員就向受處分人走來,說受處分人騎在人行道上,在等紅綠燈前,受處分人雖確實有騎在人行道上,但騎人行道之距離,受處分人認為警員根本看不到,警察應該當場舉發,而不是受處分人停紅綠燈時才舉發,且受處分人認為警察舉發時,應該要告訴違規項目,而不是直接要受處分人出示行、駕照,這樣的舉發有瑕疵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伊確實於96年6月23日
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5段,曾行駛人行道後,再駛至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5段交岔路口等紅燈時,為警舉發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6年7月12日警松分交字第09635042500號函覆違規當時係執勤警員目擊發現,當場攔停舉發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6頁)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義務而受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之處罰屬於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8章裁處程序中之同法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依受處分人上開所述,警員於當場攔停舉發時,受處分人已知悉其為警員無訛,顯見警員之制服足資辨別,而該警員又告知受處分人違反禁行人行道之法規,揆諸上開規定,舉發之警員之舉發程序應無違反規定之可言。而舉發之警員目擊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既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顯見該警員確實目睹上開違規之事實甚明,自不容受處分人自認警員無法目睹與及時舉發,而認舉發有何瑕疵之可言。從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人行道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900元,並依同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