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顧健晏
被   告  陳奕睿 (原名 陳泓宇
       謝佩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勝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6,11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4日晚間6時4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
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街○○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陰、光線夜間有照明、路
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自東門街15號前欲步行橫越東門街
至對面,人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原告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
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判處拘役7日。原告
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221元;㈡看護費用216,000元:原告於108年3月24日
至108年6月30日因傷委由親人看護,共計90日,以每日看護
費用2,4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16,000元;㈢不
能工作損失630,000元:原告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擔任電話客服人員,每日工資約3,
000元,於108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30日因傷無法工作及因請
假開庭,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63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故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上開金額共計1,246,221元。又被告
陳奕睿於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謝佩縈應與被告陳奕睿連帶負責。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46,2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提出之看護費
用收據係自行繕寫,另原告於受傷期間應仍有接案,故爭執
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奕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於倒地後,受有右脛
骨骨折、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X光相片、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統一發票及 林青毅 家庭醫學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卷宗暨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奕睿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陳奕睿負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陳奕睿為00年0月生,其為上
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謝佩縈為其法定代理人
,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依前揭法條規
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奕睿與被告謝佩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暨醫療物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奕睿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脛骨骨折
、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暨醫療物
品費用共計100,221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核認無訛,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0,221元,洵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
仰賴專人照料生活起居3個月,自108年3月24日至108年6月3
0日委由親友看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日看護費用等情,
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觀諸
亞東紀念醫院109年5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及醫囑
欄分別記明:「右脛骨骨折、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
病患因上述原因,108年3月24日至本院急診並出院,108年3
月25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術,108年3月31日出院,108年4
月9日至109年5月8日至門診共計7次,需使用石膏及背架,
需休養6個月,需專人照護3個月。胸椎壓迫性骨折未施行手
術」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有由專人看護90日之必要,應認
可採。又原告雖請求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之,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90日看護費用216,000元,然按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
無賠償之可言,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原告實際支出之看
護費用為72,000元乙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且有看護費用
收據存卷可參,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以其實際受損之金額72,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
既未實際支出即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擔任南山人壽客服人員,其於108年3月24日至同
年8月30日因被告陳奕睿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不能工作,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請假紀錄明細為憑,而觀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108年3月24日至本院急診並出院
,108年3月25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術,108年3月31日出院
,108年4月9日至109年5月8日至門診共計7次,需使用石膏
及背架,需休養6個月」,堪認原告自108年3月24日起至108
年8月30日,確因傷不能工作。又原告主張每日工資為3,000
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再稽之原告提出之請假紀錄明細,可見原告自108年3
月25日起至108年8月30日因傷請假共計160日,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80,000元(計算式:
3,000元×160日=48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
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仍有接案而有收入,然原告對此陳
稱其為內勤人員,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因傷請
假期間亦有受領工資,則其空言執前詞置辯,難認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為前往法院處理本件事故請假,受有薪資損失
,並提出請假紀錄明細為據,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
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
舉凡受偵查、開庭、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涉及訴訟
而必須經歷之各種過程,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為,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此均非被告
陳奕睿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陳奕睿之
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於民事訴訟中一併
請求賠償出庭所生之費用等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陳奕睿過失傷害行為
,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
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案發當時擔任南山人壽
電話客服人員,月入約80,000元,名下無財產乙情;被告陳
奕睿現就讀大學,被告謝佩縈現為銷售人員、月入24,000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
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712,221元(計
算式:100,221元+72,000元+480,000元+60,000元=712,
221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陳奕睿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惟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沿東門街往南
雅夜市方向步行,伊穿越道路前看到一團光,但不知道那是
什麼,直到伊於穿越道路時,伊被撞到才知道那是機車等語
,堪認原告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狀況而有過失
甚明。本件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陳泓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行人顧健晏,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7月3日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同本院之認
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核
屬可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
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基
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56,111元(計
算式:712,221元×50﹪=356,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56,1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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