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告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相對人 鍾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7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辦公處所已變更,相對人未記載抗告人新住所,亦未載明本票提示日,堪認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辯稱其實際辦公處所已變更,相對人未記載抗告人新住所,亦未載明本票提示日,堪認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相對人於聲請狀記載抗告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見原審卷第7頁),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亦與抗告人自行提出抗告狀所列抗告人地址相同(見本院卷第11頁),難謂抗告人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