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95年1月14日起算執行,於95年1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與 陳明星 (已行審結)、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人(詳如附表「犯罪手段欄」所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犯罪手段,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遂(詳如附表「竊取財物欄」所載)。嗣於96年1月27日5時40分許,陳明星、乙○○2人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時,經警發覺而當場逮捕陳明星及乙○○2人,並扣得陳明星所有T型扳手乙支、鑰匙乙串、扳手乙組及油壓剪2把。
二、乙○○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6日5時40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與博愛街口處,為陳明星行竊 堆高機 把風時(即如附表編2所示時間、地點),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搬走竊得甲○○所有魚貨乙箱(內有鮭魚10台斤、鮪魚10台斤、鯊魚肉8台斤、鬼頭刀10台斤及其他魚類2台斤,共重40台斤,惟27日遭警查獲時僅剩計19台斤)。
三、案經台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陳明星開車載伊出去,他說要去賓館,但伊不要去,伊並不知道陳明星要去行竊,陳明星只有告知伊要去拿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上開剩餘魚貨計19台斤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照片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本件同案被告陳
明星迭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證)稱:「我與乙○○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及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與博愛街口共同前往竊盜 鏟土機 ,由我本人下手行竊,乙○○在車上準備開車接應,....」、「我與乙○○及綽號『小傑』之男子共三人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內竊取堆高機,由我及綽號『小傑』之男子二人進入巷內下手行竊,乙○○在車上接應。另在樹林市○○街○○○巷○弄口下水道工程工地內鏟土機部分,則由我與乙○○二人共同前往行竊,當時由我進入工地內行竊,乙○○在車上接應」、「....,她知道我要去偷東西,乙○○也有一起去,我叫她在車上等,....」等語(見偵查卷第194、224、225頁、本院卷97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5頁)明確,不僅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蔡漢成 於偵查中證稱:「陳明星在新莊、樹林、土城到處尋找偷竊山貓的目標,劉( 寶珠 )都在車上負責駕車、接應,且都順利逃逸。....」、「犯罪事實2,我親眼目睹陳明星在偷當地環保衛生清潔隊的推土機,陳(明星)在推土機的駕駛座上,劉(寶珠)是站在推土機旁20公尺旁東張西望很像在把風,劉(寶珠)看到陳(明星)要走了,就把路邊的魚放進車內,後來去載陳明星後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168頁)及證人亦現場查獲警員 黃俊仁 於偵查中證稱:「劉(寶珠)每次在陳(明星)要作案前,陳(明星)一定會先打電話並去接他,尾隨跟監三天, 陳明生 下車犯案時,就會換劉(寶珠)開車,劉(寶珠)就在陳(明星)犯案附近等著接應陳(明星),本案報告書犯罪二,當時我的位置是在推高機的正前方,我有看到劉(寶珠)有下車左右觀望,陳(明星)下車準備要偷推高機,陳(明星)在推高機上時,劉(寶珠)看到魚販把魚放在路邊,就順手搬上車,把車開走,留陳(明星)在現場,五分鐘後劉(寶珠)才回現場接陳(明星)」、「推高機是署名清潔隊,....,犯罪時地三當時只有劉(寶珠)、陳(明星)」等語(見偵查卷第168頁),互核一致,亦核與被害人 顏勝二 、吳明峰、 陳國安李建龍 、丙○○5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同案被告陳明星所有上開鑰匙乙串、查獲現場照片5紙及同案被告陳明星事後現場指認照片16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小傑」、同案被告陳明星2人所犯上開事實一、之5次竊盜犯行,顯有為其等2人在場把風、接應之行為,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上開事實一、及二、之竊盜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就上開事實一、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上開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所犯上開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至5之竊盜犯行,雖均已著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惟事後均未能得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所犯上開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小傑」、陳明星間;就所犯上開事實一、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與陳明星間,均有在場接應、把風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自95年1月14日起算執行,於95年1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獨自乙人或與陳明星、「小傑」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未遂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鑰匙乙串,為本件共同正犯陳明星所有供上開事實一、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明星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上開T型扳手乙支,與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無涉;另扣案之上開扳手乙組及油壓剪2把,均非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一併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竊財物│犯罪手段│量刑│減刑││││││暨所犯法││││││││條│││├──┼──┼───┼────┼────┼──┼──┤│1│96年│臺北縣│堆高機乙│陳明星與│有期│有期│││1月│土城市│台(未遂│「小傑」│徒刑│徒刑│││26日│裕民路│)│共同徒手│陸月│叁月│││3時│86巷5││行竊,並│││││許│號前││由乙○○││││││││在旁把風││││││││;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2│96年│臺北縣│堆高機乙│陳明星徒│有期│有期│││1月│樹林市│台(未遂│手行竊,│徒刑│徒刑│││26日│保安街│)│並由 劉寶 │肆月│貳月│││5時│1段與││珠在旁把│││││40分│博愛街││風;刑法│││││許│口││第320條││││││││第3項、││││││││第1項│││├──┼──┼───┼────┼────┼──┼──┤│3│96年│臺北縣│鏟土機乙│陳明星徒│有期│有期│││1月│樹林市│台(未遂│手行竊,│徒刑│徒刑│││26日│潭興街│)│並由劉寶│肆月│貳月│││6時│107巷3││珠在旁把│││││許│弄口││風;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4│96年│臺北縣│堆高機乙│陳明星徒│有期│有期│││1月│新莊市│台(未遂│手行竊,│徒刑│徒刑│││27日│中港路│)│並由劉寶│肆月│貳月│││5時│下水道││珠在旁把│││││許│施工處││風;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5│96年│臺北縣│車號0000│陳明星持│有期│有期│││1月│新莊市│-FJ號自│其所有鑰│徒刑│徒刑│││27日│中和街│小客車(│匙乙串行│肆月│貳月│││5時│138號│未遂)│竊,並由│││││35分│前││乙○○在│││││許│││旁把風;││││││││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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