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使他人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號3樓住處,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俱屬不詳之「陳先生」。嗣「陳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佯稱出售二手汽車之訊息,適甲○○於98年10月14日下午11時許,上網瀏覽時發現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旋下標訂購,於98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甲○○遲未能收到貨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而將3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存摺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現今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犯罪集團,常以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且為政府政令宣導之重點,衡諸常情,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陳先生」將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自應有所認識。被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仍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顯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及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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