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6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9│97.5.15│本院97年度│97.8.29│本院97年度│97.9.22│編號2~3曾│││一級毒│月││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定應執行有│││品│││3682號││3682號││期徒刑11月││││││││││。│││││││││││├─┼───┼─────┼────┼─────┼────┼─────┼────┤││2│施用第│有期徒刑9│97.7.12│本院97年度│97.10.22│本院97年度│97.10.22││││一級毒│月│下午1時│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品││45分許回│4256號││4256號│││││││溯24小時││││││││││內││││││├─┼───┼─────┼────┼─────┼────┼─────┼────┤││3│施用第│有期徒刑4│97.7.12│本院97年度│97.10.22│本院97年度│97.10.22││││二級毒│月│下午1時│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品││45分許回│4256號││4256號│││││││溯24小時││││││││││內││││││├─┼───┼─────┼────┼─────┼────┼─────┼────┤││4│施用第│有期徒刑9│97.8.14│本院98年度│98.3.20│本院98年度│98.3.20││││一級毒│月││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品│││681號││681號│││││││││││││││││││││││├─┼───┼─────┼────┼─────┼────┼─────┼────┤││5│竊盜│有期徒刑3│97.7.8│本院98年度│98.7.3│本院98年度│98.7.27│││││月││審簡字第││審簡字第││││││││606號││606號│││├─┼───┼─────┼────┼─────┼────┼─────┼────┤││6│詐欺│有期徒刑4│97.1.3│本院98年度│98.7.17│本院98年度│98.8.24│││││月││審簡字第││審簡字第││││││││4149號││41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