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案紀錄為「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因所服刑期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而於
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第5行「鐵柱上掛有鐵鍊
4條」應補充為「鐵柱上掛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鐵鍊4條」;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於95年間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惟念其坦承犯行,未及享受犯罪利益即遭查獲,又所竊之物業據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犯罪所生損害已見減輕,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600元)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010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海光里海光四村56號現居高雄市○○街○○號11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14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路段上,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柱傾倒在路旁,鐵柱上掛有鐵鍊4條,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4條鐵鍊抽出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業務工丙○○之指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