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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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25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519號被告陳德隆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凌晨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泰和超商門口,徒手竊取 施重賓 所有,於其所經營之泰和超商販售之生活泡沫紅茶、阿里山天然水各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28元),得手後,旋即為施重賓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飲料2瓶(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重賓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本案之罪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葉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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