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繼字第1號聲請人 江如炎 代理人 林茂盛 被繼承人 江儒桃 上列當事人,聲請遺產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江儒桃之胞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出生地係大陸福建省永定縣,大陸親屬資料填寫福建省永安縣係因筆誤所致,另姓名部分 江儒炎 正確姓名江如炎,係因音同字不同誤寫所致,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請求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亦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真正,僅指推定文書形式上為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即文書實質上證據力如何,法院仍須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驗證後,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加以調查而逕予採信,此觀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自明,是以,上開條例第7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之調查,不得認該公證書係公文書即遽予採信。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儒桃於103年11月6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之胞弟,為合法繼承人云云,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泌陽縣公證處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委託書、常住人口登記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為憑,然聲請人以相同資料向本院聲請繼承遺產,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於該案中聲請人之籍貫依其所提之常住人口登記卡登記為「河南省泌陽縣」,然戶口遷移證上卻載為「福建省永定縣」,前後內容相左,復觀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函文附件即太平榮譽國民之家自費養護專區單身(有眷)榮民親屬關係暨權益事項交代表,被繼承人之大陸親屬欄填載胞弟之姓名為「江儒炎」,居住於「福建省永安縣」。而聲請人之姓名「江如炎」,原居住地「福建省永定縣」二者並不相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105年1月27日馬家輔字第1050000691號函在卷可稽。而上開申報文件既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製作,較之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內容,應更為真實可信,並審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若係手足至親,姓名筆劃應無此差誤,衡情應無謬為記載之理,足認聲請人所提資料與事實並不相符。聲請人未就本院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卻又再次以與前案相同資料、文件為證件,提起本件聲請,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該等文件均非屬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是本件聲請殊難僅憑聲明人片面以被繼承人之姓名及出生地均為誤寫為理由,遂認聲明人與被繼承人有手足關係;本件聲請人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本次聲請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江儒桃之合法繼承人。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