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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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告 翁鴻榮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崇權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複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就所有牌照號碼ARZ-2817之德國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簽立竊盜損失保險等汽車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同年3月27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約定汽車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62萬元,自付額為10%,若系爭車輛失竊,被告應給付原告汽車失竊損失為1,458,000元;又原告所加保竊盜損失險附加代車費用為每日1千元計(不得逾30日)。詎系爭車輛於同年7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遭竊,原告即於同年7月5日向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嗣原告於同日填具「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資料清單及注意事項」表單向被告申請理賠,卻遭被告拒絕理賠。而系爭車輛汽迄今仍未尋獲,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竊盜事故確已發生,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負給付保險金及代車費用之義務。本件保險金額約定為162萬元,扣除原告即被保險人之自付額10%後,被告應給付之竊盜損失保險金為1,458,000元(計算式:162萬元-162萬元×10%=1,458,000元);又被告應另給付原告尋車期間之代車費用計3萬元(自原告向警方報案之日即106年7月5日起迄今已逾30日,以30日計,每日1千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竊盜損失保險金暨代車費用共計1,488,
000元(計算式:1,458,000元+30,000元=1,488,000元)。再原告早於距竊盜事故發生後2日(106年7月5日)即完成向警方報案手續,並於同日即填具上開理賠表單備妥文件向被告請求理賠,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款項,故依系爭保險契約規定,被告應自原告通知之日(106年7月5日)起30日仍未尋獲,被告本應於15日內即同年8月19日內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準此,被告應再行給付原告按年利1分(10%)計之遲延利息。
㈡、又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確實有告知被告的業務員系爭車輛是以150萬購買,當初購得時有到原廠整理車況,共花約20萬元,後來被告的業務員告訴原告系爭車輛保險金額核定為162萬元,雙方才據以簽訂保險契約。原告並無隱匿及不實說明等行為,依照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不得解除契約。又兩造另案(106年度訴字第3688號)確定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亦敗訴,經法院判決兩造契約關係存在。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000元,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間雖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且原告以系爭車輛失竊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原依欲系爭契約條款規定給付被告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保險金,然經被告理賠人員於106年8月8日向被告製做車險訪談表,原告自述購買系爭車輛之金額為
150萬元,經比對與對保資料之書面詢問事項不符。原告有違反保險法第57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之故意隱匿及不實說明等行為,顯違保險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被告除先以口頭告知原告解除契約,另亦於106年9月4日向鈞院提起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688號)以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保險契約是以車輛的市價先核定保額,所以提出本件報價單底下有寫保險金額跟原告購買車輛金額不符時,要跟保險公司說明並更正資料,以利重新計算保費。被告提出之保險費報價單是經原告確認無誤後陳報被告,當時經被告查核系爭車輛市價約162萬元,所以以當時市價作為報價交給原告,如果系爭車輛保額162萬元與原告購車價格不符時,原告應該告知被告。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27日簽訂系爭險契約,由被告承保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及竊盜損失險,保險金為
162萬元,並約定原告自負額為10%,且保險期間為自106年3月27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嗣原告於106年7月5日發現系爭車輛遭竊並隨即報案,且通知被告系爭車輛失竊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但為被告所拒絕等情,已據其提出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費收據、自用汽車保險條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資料及注意事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9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至1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洵堪採認。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失竊迄今仍未尋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竊盜損失之保險金1,458,000元及尋車期間代車費用30日3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57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業經其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苟被告前開抗辯無理由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且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57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業經其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可資參酌。
2、查被告前以系爭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57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經其口頭解除契約,並以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3688號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訴字第3688號民事判決其敗訴並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113頁),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反前開規定而經被告解除契約之情事,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及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反前開規定而業經被告解除而不存在。故被告前開抗辯,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且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失竊,並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已如前述,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確已發生,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2、又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北院卷第8、10至17頁、本院卷第65頁),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竊盜損失保險金:系爭車輛保險金額為162萬元,但原告需
負擔自付額1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竊盜損失保險金為1,458,000元(計算式:保險金額162萬元-自負額162萬元×10%=1,458,000元),原告請求此項目及金額,即屬有據。
⑵、竊盜損失保險代車費用:原告於106年7月5日報案並於同
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迄今系爭車輛仍未尋獲,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尋車期間之代車費用,且每日以1,000元計算,逾30日者,以30日計算,而系爭車輛迄今未尋獲之期間顯已逾30日,故原告就此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
⑶、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原告既於106年7月5日報案並於同
日即填具理賠表單備妥文件向被告請求理賠,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上開受通知之日起30日未尋獲車輛後,即應於15日內即同年8月19日內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顯有可歸責於被告遲延給付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應自
106年8月19日起按年利1分即10%計給付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失竊迄今仍未尋獲,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竊盜損失保險金1,458,000元、代車費用30,000元,合計1,488,000元,並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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