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朱○青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朱○青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90年8月25日起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已達年滿80歲以上聲請死亡宣告之法定年限,爰依民法第8條、第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朱○青死亡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定有明定。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惟按,失蹤人倘確已死亡,即不得聲請死亡宣告。而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戶籍資料(除戶全戶)、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戶籍登記簿、健保投保紀錄查詢、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20113162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4月20日新北殯館字第1124984053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4月2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04507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12年4月20日新北處字第1120004569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5日新北社老字第1121816439號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9月12日新北板社字第1122060150號函等件為證。
惟觀諸朱○青之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失蹤人朱○青係民國前9年2月2日出生,從出生迄今已逾121歲,而依衛生福利部112年重陽節敬老活動百歲 人瑞 統計表,當年度我國男性人口仍存活之最高齡者為113歲,是朱○青現已年逾121歲,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朱○青業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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