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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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900號聲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秋蓉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 鄭崇文 非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發票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明揭斯旨,是本件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