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22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告梁米
號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3月2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嗣被告因工作交遊日漸複雜,竟於96年初間無故離家,至今全無音訊,原告因而曾於98年3月間向彰化地方法院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報請協尋,但仍無下文,茲因被告無正當理由而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初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沈佳佩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原告提出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佐,亦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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