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49號聲請人 黃永國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89年度偵字第4744號、100年度執字第14004號),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93年度執字第6389號、100年度執減更字第62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另犯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93年度執字第10185號、94年度執字第8511號、93年度執減更字第3727號),因上開三案件均係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前所犯,應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爰聲請合併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以其所犯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惟依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應由受刑人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是以,本件聲請人並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前揭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