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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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6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6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0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而查獲;被告曾犯2次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犯本案,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且係無照駕駛(見警卷第10頁),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03年度偵字第6659號被告陳永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章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95號判決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97年7月1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再次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867號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3年2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日近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小吃部內,食用以米酒烹調之土虱湯1碗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近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食用處出發,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檢,經執勤之員警見陳永章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L,亦即
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復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之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其駕駛操控力顯然降低而非於正常狀態,此亦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綜合以上說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上開條文並於100年11月30日及102年6月11日2次修正公布提高其法定刑度,顯見酒醉駕車情形尤值重視,且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科刑執行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於短期內即再犯本件酒醉駕車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請綜合上情,酌情量處適切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