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宏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田美女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黃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如於起訴書附表之各次提款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渠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藏敖」及其他不詳電信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嚴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為高中休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獲利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我都是以一天為單位,有出門做事才有獲利1、2000元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06號卷第30頁),此據被告供承甚明,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並參酌被告就本次數次提領均在同一日,本院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是被告取得之報酬為1000元,且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06號被告黃秉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宏於民國108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藏敖」、「麥香男孩」及 林宥全 (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981號提起公訴)等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受騙者所交之款項、再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酬勞為可分得詐得金額一定比例之金錢。黃秉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田美女,以佯稱為檢警人員,因田美女涉嫌詐欺案件,需交付帳戶供檢警監管,使田美女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嘉義縣民雄鄉住處外之椅子上,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藏敖」指示黃秉宏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址取走,「藏敖」再指示黃秉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之提款卡領取金錢後,將上開財物置於「藏敖」指定之地點而交付予「藏敖」,並領取報酬。
二、案經田美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之供述│事實,惟辯稱:編號1及6││││部分之監視器看不清楚,不確││││定是否為伊云云。│├──┼────────────┼─────────────┤│2│同案被告林宥全於警詢中之│附表編號1、2、4至6│││供述│提款之人均為被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田美女於警詢│告訴人田美女如附表一遭詐騙│││中之證述│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中華郵政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4│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照片│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黃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㈢被告與「藏敖」及其他不詳電信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罪嫌間,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於附表之各次提款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4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金額│提款帳戶│├──┼───┼──────┼───────────┼─────┼─────────┤│1│黃秉宏│108年9月│嘉義市○區○○路647│6萬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15日下午5│號(嘉義站前郵局)││000-00000000000000││││時45分至│││(戶名:田美女)││││46分││││├──┼───┼──────┼───────────┼─────┼─────────┤│2│黃秉宏│108年9月│雲林縣斗六市○○路1│6萬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15日晚間8│號(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時12分至│││(戶名:田美女)││││13分││││├──┼───┼──────┼───────────┼─────┼─────────┤│3│黃秉宏│108年9月│雲林縣斗六市○○路80│2萬9,000│中華郵政郵局帳號││││15日晚間8│號(斗六自服區)│元│000-00000000000000││││時20分至│││(戶名:田美女)││││46分││││├──┼───┼──────┼───────────┼─────┼─────────┤│4│黃秉宏│108年9月│雲林縣斗六市○○路118│3萬元│京城商業銀行帳號││││15日晚間8│號(京城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0(││││時35分│││戶名:田美女)│├──┼───┼──────┼───────────┼─────┼─────────┤│5│黃秉宏│108年9月│雲林縣斗六市○○路72│11萬│土地銀行帳號005││││15日晚間8│號(土地銀行斗六分行)│9,000元│-000000000000(戶││││時43分至│││名:田美女)││││44分││││├──┼───┼──────┼───────────┼─────┼─────────┤│6│黃秉宏│108年9月│雲林縣○○鎮○○路78│5萬元│土地銀行帳號005││││15日晚間9│號(斗南新光郵局)││-000000000000(戶││││時11分至│││名:田美女)││││1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