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廖湖中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16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4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1300萬
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8樓房地,依雙方簽
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雙方定於90年5月20日交付
尾款及交屋,第8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遲延給付
之情形,應賠償甲方(即原告)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三
違約金,被告於90年8月28日始將前開房地鑰匙交付原告,共
遲延給付100天,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款約定,被告
每日應賠償原告3,900元(00000000×0.3/1000=3900),遲延
100日共應賠償原告39萬元(3900×100=390000)。被告雖稱
原告尚有第3期款15萬元及第4期款10萬元未付,惟係因被告延
誤交付權狀及延遲交屋,且答應要做給原告之櫃子、燈飾、窗
簾尚未施作,故由當時房地登記名義人 駱金娥 (後改名 駱鈺秀
)與原告母親丁○○於90年8月10日簽訂協議書,暫行保留第3
期款15萬元、第4期款10萬元,俟櫃子、燈飾、窗簾完成後再
給付被告30萬元,但被告迄今尚未將櫃子、燈飾、窗簾施作給
原告,故原告並無遲延給付價金,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又被告雖稱已於90年7月8日交屋,惟由90年8月10日所
簽訂協議書可知被告當時尚未交屋,且被告自認於90年8月28
日兩造在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將系爭房地鑰匙交
付原告,亦可證係於90年8月28日才交屋,因為任何買屋人交
屋後絕對會更換鑰匙,避免原屋主有備用鑰匙可闖入,若如被
告所言於已90年6月26日交屋,則不需在於90年8月28日再交付
備份鑰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90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記載「雙方訂於90年5月
20交付尾款及交屋」,惟第2條第3次付款原「(尾款)」之記
載刪除,金額原300萬元改為150萬元,摘要欄原「及交屋」3
字刪除,另增加第4次付款(交屋款),時間96年6月30日,足
見兩造於訂約時已變更交屋時間。依原訂各次付款時間計算,
交屋係在產權過戶後第33日,而系爭房屋實際過戶完成之時間
為90年7日10日,加上33日為90年8月12日,應認雙方約定之交
屋日為90年8月12日。原告在90年7月8日即已進行系爭房屋之
木作地板工程,足證被告已於90年7月8日交屋及交付鑰匙,被
告在90年8月28日調解委員會交付之鑰匙,是因為原告說需要
全部的鑰匙,所以再將備份鑰匙交給原告。被告第3期款其中
之135萬元係於90年8月1日給付,再於90年8月10日訂立協議書
表明原告認為被告延誤交付權狀及交屋扣留25萬元價金,約定
依新店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辦理,而給付被告第4期款110萬元
,亦即被告最遲已於90年8月10日交屋(被告仍主張已於90年7
月8日前交屋)。又原告與被告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
不得以其與訴外人 駱怡君 所約定之承攬關係之爭議,而拒絕履
行對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要做給原告櫃子、
燈飾、窗簾云云,誠屬莫須有之事。另原告所提出之扣款協議
書,係原告與駱金娥所簽訂,並非與被告所簽訂,不得以該協
議書為由拒絕履行對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尚有第3期款
15萬元、第4期款10萬元未付,而兩造約定交付尾款時交屋,
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原告未履行付款義務前被告得拒絕交
屋,原告迄今尚未給付上述價款,故縱認被告於90年8月28日
才交屋亦無遲延交屋情事。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交屋遲延,依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款規定,原告遲延給付價金應
每日賠償3,900元之違約金,若認被告應給付告違約金,以原
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買賣價金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0年4月10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1300
萬向被告購買台北縣新店市○○路○○○號8樓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
㈡台北縣新店市○○路○○○號8樓房地於97年7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新店市○○段1105建號謄本影本見本
院卷第30頁)。
㈢原告已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給付被告第1期款
300萬元、第2期款700萬元。目前原告尚欠第3期款15萬元、
第4期款10萬元未給付被告。
㈣兩造於90年8月28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系爭買
賣違約金事宜,該次調解不成立,但被告當日有將系爭房地
鑰匙1份交付原告。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於96年6月30日交
付房屋予原告,原告應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3日交付第3
期款、於被告交屋時交付第4期款。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總價款及付款表記載:「本
契約書不動產總價款為1300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表:第
1次簽約款90年4月10日300萬元於簽訂契約時同時支付。
第2次付款90年4月30日700萬元付款後辦理過戶手續。第3
次付款90年5月30日150萬元本約產權過戶予甲方(即原告
)名義後3日內付款。第4次付款(交屋款)90年6月30日
150萬元。雙方訂於90年5月20日交付尾款及交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證人乙○○到場證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次付款
下原有尾款之記載刪除,金額原為300萬元改為150萬元,
摘要欄原有及交屋3字被刪除,其原因為何?)原來約定第
3次付尾款300萬元後來因為買方要求賣方要增東西增設的
東西沒有辦法在5月份做好,所以300萬就分成2次付款。(
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次付款交屋款時間記載96年6月30日,
何以又有「雙方定於90年5月20日交付尾款及交屋」之記
載,何者才是兩造的約定的交屋日期?)雙方定於90年5月
20日交付尾款及交屋是在第3次付尾款300萬元沒有改之前
寫的,改了之後,雙方是否另外有約定交屋日期我已經忘
記了,按照合約兩造約定交屋的日期是90年6月30日,因
為第2條所約定的第4次付款是交屋款。(系爭合約第2條第
2次付款之時間為90年4月30日,摘要為「付款後辦理過戶
手續」。第3次付款之時間為90年5月30日,摘要「本約產
權過戶予甲方名義後3日內付款」,似乎原預定之過戶完
成時間在90年5月27日,何以系爭房屋最後過戶完成之時
間為90年7月10日?)約定第2次付款開始辦理過戶手續,
契約沒有約定辦理完成的時間,一般是要在交屋之前辦理
過戶完畢,本件實際交屋的時間我不清楚,過戶辦理完成
是在90年7月10日,可能原因是因為要繳稅等稅單的緣故
。」(筆錄見本院卷第70-71頁)是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2條付款表下方雖記載「雙方訂於90年5月20交付尾款
及交屋」,惟第2條第3次付款原有「(尾款)」之記載,
後來刪除,金額原為300萬元,改為150萬元,摘要欄原有
「及交屋」3字刪除,另增加第4次付款(交屋款),時間
為96年6月30日,應認兩造於訂約時已變更原訂90年5月20
日之交屋時間為96年6月30日,被告應於96年6月30日交付
房屋予原告,第3次付款時間為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後3日
內,第4次付款時間為交屋時。
⒉原證90年8月10日之協議書記載:「第3期款買方認為因
依約延誤交付權狀,故暫行保留15萬元,再依新店調解委
員會調解結果辦理。第4期款買方認為因依約交屋延遲,
暫保留10萬元,再依新店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辦理。註:
俟櫃子、燈、窗簾完成後,買方再付30萬元予賣方。買方
:丁○○。賣方駱金娥」(協議書影本見本院第36頁)被
告戊○○本人到場陳稱:「原證協議書是原告跟我姐姐
(即 駱鈺琇 原名駱金娥)簽訂的,我姐姐是系爭房屋的原
來所有權人,我是出賣人,我姐姐居於出賣人的代理人的
地位,代理我和原告協議,因為當時我出國不在,就由我
姐姐出面協議。」(筆錄見本院第63頁)按代理人為代理
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
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65號
判決參照),則駱金娥係基於被告代理人與原告代理人丁
○○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得拘束兩造。草擬該協議書之
乙○○到場證稱:「(第3期款與第4期款保留之25萬元,
與註所指30萬元有何關連?)沒有關係。第3、4期款是買
賣價金的部分,註30萬元是裝潢的部分。」(筆錄見本院
卷第72頁)兩造於90年8月28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系爭買賣違約金事宜,該次調解不成立,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又協議書所記載之25萬元買賣價金、30
萬元裝潢款,兩者並無關係,則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原契約之約定定之。
㈡被告遲延交屋59日,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30,100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90年5月20日交屋,被告遲至90年8月
28日交付,遲延100日,依約每日應賠償原告3,900元,共
計39萬元之違約金。被告則辯以:原告在90年7月8日即已
進行系爭房屋之木作地板工程足證被告已於90年7月8日交
屋及交付鑰匙,再於90年8月10日訂立協議書,表明原告
認為被告延誤交付權狀及交屋扣留25萬元價金約定依新店
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辦理而給付被告第4期款110萬元,亦
即被告最遲已於90年8月10日交屋等語。
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違約責任及損害賠償第3款約
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甲方
(即原告)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三違約金。」(契約
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
⒊兩造於90年8月28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系爭
買賣違約金事宜,該次調解不成立,但被告當日有將系爭
房地鑰匙1份交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被告所提出被證丙○○出具之說明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29頁),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尚難因此認
為被告有於90年7月8日交屋及交付鑰匙予原告;又90年8
月10日之協議書記載:「第3期款買方認為因依約延誤交
付權狀,故暫行保留15萬元,再依新店調解委員會調解結
果辦理。第4期款買方認為因依約交屋延遲,暫保留10萬
元,再依新店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辦理。」(協議書影本
見本院第36頁)依其文義僅能認當時原告認為被告交付權
狀及交屋遲延,尚難因此認為被告已於90年8月10日交屋
。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有於90年8月27日之前交屋,
應認為被告係於90年8月28日交屋於原告。
⒋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約定之交屋時間為90年6
月30日,已如前㈠所述,被告於90年8月28日始交屋,
遲延59日。被告應按日給付3,900元之違約金(00000000
×0.3/1000=390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30,100元
(3900×59=230,100)。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遲延交
屋,使原告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則違約金之約定並
無過高之情形,毋庸酌減,併予敘明。
⒌至被告所辯原告尚有第3期款15萬元、第4期款10萬元未付
,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原告未履行付款義務前被告得
拒絕交屋等語部分。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
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第2條
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
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本件買賣總價為1300萬元,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
1,275萬元,尚欠25萬元,所欠買賣金額不及買賣總價2%
,被告不得因原告未付價金25萬元而拒絕交屋,併予敘明
。
㈢目前原告尚欠第3期款15萬元、第4期款10萬元未給付被告,
原告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25萬元、違約金202,695元,共計
452,695元,被告此部分抵銷主張為有理由。
⒈被告辯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款規定,原
告遲延給付價金,亦應每日賠償3,900元之違約金,若認
被告應給付告違約金,亦得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
及違約金主張抵銷。
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違約責任及損害賠償第2款約
定:「甲方(即原告)若有延遲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
(即被告)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三違約金。」(契
約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
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約定之第3次付款時間為
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後3日內,亦即原告應於90年7月10日
取得所有權後3日內即90年7月13日前交付第3期款,然目
前原告尚欠第3期款15萬元未給付被告,至97年12月24日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遲延2721日(365×5+366×2+
164=2721)。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約定之第4
次付款時間為交屋時,亦即原告應於被告90年8月28日實
際交付系爭房屋鑰匙時交付第4期款,然原告迄今尚欠第4
期款10萬元未給付被告,至97年12月2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已遲延2675日(365×5+366×2+118=2675)。
⒋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將櫃子、燈飾、窗簾
施作給原告,故原告並無遲延給付價金等語。經查:90年
8月10日之協議書「註」記載:「俟櫃子、燈、窗簾完成
後,買方再付30萬元予賣方。」(協議書影本見本院第36
頁)草擬該協議書之乙○○到場證稱:「(第3期款與第4
期款保留之25萬元,與註所指30萬元有何關連?)沒有關
係。第3、4期款是買賣價金的部分,註30萬元是裝潢的部
分。」(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否認被告有完成櫃子
、燈、窗簾,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有完成該等工作,應認被
告未完成該等工作。然25萬元買賣價金、30萬元裝潢款,
兩者並無關係,則原告不得因被告未完成櫃子、燈、窗簾
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25萬元。
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每日按買賣總
價千分之零點三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
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本件買賣總價為1300萬元,原告
已給付買賣價金1,275萬元,尚欠25萬元,所欠買賣金額
不及買賣總價2%,且被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
,而被告仍主張依約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三計算違
約金,高達10,611,000(00000000×0.3/1000×2721=
00000000),其金額過高,對原告顯不公平,應依未付之
金額計算違約金為適當。原告應於90年7月13日交付第3期
款,目前尚欠15萬元,原告應按日給付45元之違約金
(000000×0.3/1000=45),至97年12月24日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已遲延2721日,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
122,445元(45×2721=122445)。原告應於90年8月28日
交付第4期款,目前尚欠10萬元,原告應按日給付30元之
違約金(000000×0.3/1000=30),至97年12月24日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遲延2675日,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
金80,250元(30×2675=80250)。則原告遲延給付第3、4
期買賣價金,計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02,695元
(000000+80250=202695)。
⒍綜上,目前原告尚欠第3期款15萬元、第4期款10萬元未給
付被告,原告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25萬元、違約金202,69
5元,共計452,695元,被告此部分抵銷主張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兩造於90年4月10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
告以1300萬向被告購買台北縣新店市○○路○○○號8樓房地,
依約被告應於96年6月30日交屋予原告,原告應於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3日交付第3期款、於被告交屋時交付第4期款。被
告於90年8月28日交屋,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30,100元。目前原
告尚欠第3期款15萬元、第4期款10萬元未給付被告,原告應給
付被告買賣價金25萬元、違約金202,695元,共計452,695元,
被告此部分抵銷主張為有理由。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222,595元(000000-000000=-22259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39萬元,及自9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