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一四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叁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粉二包,分別毛重約零點九公克及三點五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八三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五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六三一三○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三點八三公克),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