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小蘋選任辯護人吳永發律師被告胡志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111年度偵字第10134、10901、14440、2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翁小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志宇與 黃世賢 、 黃士韋 (前二人均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潘鳴靖 、 潘冠霖 (前二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及 李致宏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胡志宇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志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及其友人潘冠霖(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冠霖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被害人金錢使用,並擔任收取潘冠霖領取潘冠霖帳戶贓款之收水工作,並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14日9時許,假冒檢察官以電話對吳進安謊稱:遭法院拘提,需代保管其名下帳戶金額云云,並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刑事傳票」等偽造公文書予吳進安,致吳進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匯入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6、7部分與胡志宇無關),黃士韋復依黃世賢之指示,將吳進安匯入第一層銀行帳戶之款項,再接續層轉至各該編號所示「匯入銀行帳戶(第二層)」(含胡志宇帳戶)及「匯入銀行帳戶(第三層)」(含潘冠霖帳戶)之銀行帳戶內,胡志宇再指示潘冠霖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提領日期、地點,接續提領匯入潘冠霖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9萬3,000元,潘冠霖復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胡志宇或胡志宇指定之人,胡志宇再將其所收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餘如附表編號1、2、4部分亦經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車手領款後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二、翁小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亦無困難,可預見將其所管領之銀行帳戶提供予未具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所借出帳戶或不具信賴關係者不自行提款而要求他人代為提款,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詐欺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翁小蘋與「 陶克平 」、 廖晋舜 間不具特殊信賴關係。「陶克平」於110年4月26日,商請翁小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取款之用,並委託代為提領款項,翁小蘋即基於縱與「陶克平」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陶克平」形成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初將其向不知情之子 姜岱廷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岱廷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陶克平」。
嗣吳進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匯款,其中吳進安遭詐騙部分款項層轉至如附表所示「匯入銀行帳號(第三層)」編號2、7所示之姜岱廷帳戶,翁小蘋旋依「陶克平」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提領日期、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7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與「陶克平」,以此等方式共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吳進安遭詐騙部分款項經層轉至如附表所示「匯入銀行帳號(第三層)」編號6所示之廖晋舜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晋舜帳戶)內,廖晋舜再將該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翁小蘋並告知密碼而請翁小蘋代為提款,翁小蘋即基於縱與廖晋舜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廖晋舜形成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日期、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後轉交廖晋舜,以此等方式共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吳進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係以被告胡志宇及被告翁小蘋分別有「被告胡志宇提供帳戶供層轉詐欺被害人金錢,並收取潘冠霖領取之詐騙金額」及「翁小蘋擔任一線車手並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第三層銀行帳號提款卡提款,且將所領款金額交給廖晋舜及陶克平」等事實而提起公訴,佐以起訴書附表已特定被告胡志宇帳戶及個別車手涉犯部分,應可認定被告胡志宇之起訴範圍限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其中附表編號5現於匯入潘冠霖帳戶部分所涉款項),被告翁小蘋則限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6、7部分,逾此範圍則非上開被告之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40、141、318、359頁,院三卷第14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胡志宇部分
訊據被告胡志宇固坦承其有將所申設之胡志宇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且對胡志宇帳戶內之金流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貸款代辦業者要我提供帳戶,我就把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我不知道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當時貸款代辦業者有說要找保人,且保人之銀行帳戶也要有金流,所以我找同案被告潘冠霖來當保人,並且請潘冠霖把匯入潘冠霖帳戶內的錢領出來給我,由我交給代辦業者的助理,或是直接請潘冠霖直接交給代辦業者的助理,我有個綽號叫「魚仔」,但我不認識李致宏,我不知道為什麼李致宏要說我是車手云云,惟查:
⒈被告胡志宇綽號為「魚仔」,其將所申設胡志宇帳戶之網路
銀行之帳號(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及潘冠霖帳戶帳號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指示潘冠霖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其或其指定之人收受,及告訴人吳進安遭本案詐騙集團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黃士韋依黃世賢指示,將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匯入銀行帳號(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層轉至如附表編號1至7「匯入銀行帳號(第二層)」、「匯入銀行帳號(第三層)」所示之帳戶並遭提領,各該遭提領款項再如事實欄一所示層轉轉交而產生金流斷點等情,業據被告胡志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二卷第17至29、129頁、院一卷第132至133、350至351頁、院三卷第245至246頁),核與證人吳進安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11至16頁)、證人黃世賢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警五卷第11、35、36頁、偵三卷第123、127、128、129頁)、證人黃士韋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之證述(警二卷第38、39頁、偵四卷第18頁)、證人潘鳴靖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警一卷第56、58頁、偵一卷第28頁)、證人潘冠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警五卷第95至103頁、偵六卷第89至95頁、院三卷第206至20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吳進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05、109至115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刑事傳票」(偵七卷第117至121頁)、如附表「匯入銀行帳號(第一層)」之 甘學 謹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七卷第95、101至103頁)、如附表「匯入銀行帳號(第二層)」之胡志宇帳戶之交易明細、 黃士韋永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胡志宇帳戶開啟線上約轉功能申請書(警五卷184至213頁、院二卷第11至
28、61頁)、如附表「匯入銀行帳號(第三層)」所示之潘鳴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姜岱廷帳戶、潘冠霖帳戶及廖晋舜帳戶之交易明細(院二卷第33至39、43至45、49、53至58頁)、潘鳴靖及潘冠霖分別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款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7、81、83頁、警五卷109、11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志宇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胡志宇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士韋之指
揮者黃世賢及擔任提款車手之李致宏,均坦承分別有參與詐騙告訴人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本案附表所示款項外他筆款項之行為,此有黃世賢及李致宏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警五卷第11至28頁、警一卷第29至49頁、偵一卷第172至174頁)在卷可參;證人黃世賢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認識胡志宇,胡志宇是朋友介紹來的,胡志宇與李致宏都擔任提供帳戶及領錢工作,我有叫胡志宇去領錢,再派李致宏去跟胡志宇收錢,李致宏、 楊清旭 跟胡志宇有一起來台北找我,我有分別給他們三人各一份假的LINE對話紀錄等語(警五卷第35至36頁、偵三卷第123、128、129頁、院一卷第387至388頁);證人李致宏於警詢及偵查則供稱:胡志宇在我們詐欺集團裡擔任提款車手並有收購人頭帳戶,我有去過胡志宇家收過錢,收到的錢我交給潘鳴靖收走或交給黃世賢,「魚仔」就是胡志宇,黃世賢曾經要我把胡志宇的提款卡拿給胡志宇,黃世賢在事發後有給我和胡志宇假的LINE對話紀錄,這是黃世賢叫他朋友偽造的等語(偵一卷第112、118、129頁,院一卷第371、378至379、383至384頁);又李致宏與同案被告潘鳴靖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可見被告胡志宇經警傳喚到案之通知書照片,李致宏供承前開通知書照片係黃世賢所傳送,此有李致宏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23頁)在卷可參,倘若被告胡志宇不識黃世賢且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世賢又如何能取得其遭警方傳喚通知書照片?倘若非為共犯間相互提醒檢調業已偵辦本案在內之相關詐騙情事,被告胡志宇又何需將遭傳喚之事實及通知書照片告知予黃世賢,再由黃世賢轉傳送予李致宏、潘鳴靖等人?再者,李致宏之手機亦在被告胡志宇家中遭查扣(偵二卷第15頁),益徵被告胡志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密切接觸往來,是黃世賢、李致宏前開陳述應非子虛。經核前揭黃世賢、李致宏所述,堪認被告胡志宇在本案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轉交贓款之工作等情,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胡志宇與黃世賢、李致宏間有何仇隙糾紛,且黃世賢、李致宏所為證述被告共犯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亦將使自己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加重自己罪責,尚難認黃世賢、李致宏有何誣指被告胡志宇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詞應非虛妄、堪信為真,被告胡志宇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供帳戶及收水車手角色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⒊至被告胡志宇雖辯稱係因貸款之網路代辦業者要求其提供保
人及保人帳戶,保人之帳戶也需有金流美化,方借用潘冠霖之銀行帳戶云云,惟被告胡志宇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前揭所辯自難認可信。況被告胡志宇於警詢及偵查時曾多次否認其認識潘冠霖,更否認有指示潘冠霖提領款項之情(偵二卷第15、25、26、32、131至132、偵六卷第125頁),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卻改稱認識潘冠霖,並承認有因首揭事由委請潘冠霖提領款項等語,則被告胡志宇辯詞前後不一已難認可信。況被告胡志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請潘冠霖提供銀行帳戶時,並未告知潘冠霖要其當保人等語(院一卷第351頁),則豈有需要他人幫忙擔任保證人卻未如實告知,甚至貸款業者無庸與保證人進行對保程序之理?而證人潘冠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胡志宇係以帳戶無法領錢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及請其幫忙把匯入的錢領出交給被告胡志宇等語(院三卷第206至207頁),由此益徵被告胡志宇所稱網路尋找代辦貸款及保人帳戶亦需有金流云云,均屬臨訟杜撰說詞,自難採憑。
⒋又被告胡志宇固於110年11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之訊問程序中提出其與LINE暱稱「小額貸款」於日期標註「4/15(四)」之LINE對話紀錄(院三卷第117至119頁),惟被告胡志宇於110年9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110年3月」嘗試找貸款的廣告,有在臉書上接洽,然後對方用LINE軟體跟我聯繫,名稱我忘記了等語(院三卷第112頁),又於111年4月7日警詢時另稱:我於110年5、6月間要辦理貸款云云(偵二卷第17頁),觀被告胡志宇上開供述,其所供稱之貸款時間有110年3月、亦有110年5、6月間,前後已有不一,且亦與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即110年4月15日)顯不相符,況被告胡志宇先是於110年9月16日警詢時供陳忘記對方LINE暱稱云云,然於2月後之同年11月12日,卻可提出包含對方暱稱為「小額信貸」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予檢察官,倘若被告胡志宇果真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其所謂之網路貸款代辦業者有接洽討論貸款之對話,理應於110年9月16日警詢時即提出與所稱貸款代辦業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供檢調查辦,豈有可能先稱忘記貸款代辦業者名稱,卻在2個月後另提出問答詳細之LINE對話紀錄?甚且如前揭黃世賢及李致宏所述,黃世賢曾交付事後偽造、用以供被告胡志宇包裝其所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謊言之LINE對話紀錄,自難僅憑被告胡志宇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而為有利於被告胡志宇之認定。
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需有人取得或是提供層轉用之銀行帳戶,再由成員以通訊軟體、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匯款層轉至提款帳戶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提款,其後轉交予「收水」,「收水」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無論係參與上開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胡志宇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提供其申設銀行帳戶及潘冠霖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轉帳、匯入款項使用,並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水手,則本件至少有被告胡志宇、指示被告胡志宇提供帳戶、上游收水之人、將告訴人被詐害款項層轉至各層銀行帳戶之人、及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其等彼此間有分工情形,被告胡志宇未必對全部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被告胡志宇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被告翁小蘋部分
被告翁小蘋固坦承有提供姜岱廷帳戶帳號予陶克平,並依其指示提款,且有收受廖晋舜交付之提款卡後依其指示代為提款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基於朋友關係,單純幫陶克平和廖晋舜忙,陶克平說要用我的帳戶以節省稅金,如果知道是詐騙,我不可能將自己兒子的銀行帳號借給陶克平,廖晋舜則是因為剛好與我一起去買東西,他突然說他有事,請我幫忙領錢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翁小蘋辯護稱:被告翁小蘋並無詐欺、洗錢的不法犯罪意識,其與陶克平相識20年,陶克平要求被告翁小蘋提供帳戶,是說因為他做精品代購,往來金流較大,需要跟朋友借銀行帳戶來節稅,如果被告翁小蘋明知陶克平是在做詐騙或洗錢的詐騙行為,她不可能提供自己親生兒子的銀行帳戶,使自己兒子可能遭受刑事追訴,事後也沒有從中獲得任何不法所得利益,故被告翁小蘋與陶克平間之犯罪事實應該不存在;另就被告翁小蘋與廖晋舜之間相識10幾年,被告翁小蘋也會去廖晋舜的店消費,基於朋友間的信任關係不疑有他,單純幫忙提領款項,也沒有收取任何不法所得,事發之後才知道她幫陶克平、廖晋舜提領的錢原來是詐欺集團的不法所得,在提領時完全沒有這方面的認知,陶克平、廖晋舜也沒有跟她說這些錢不是他們的,被告翁小蘋係因思慮不周才為他們二人提領款項,請諭知被告翁小蘋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⒈被告翁小蘋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受陶克平請託,將姜岱廷
帳戶帳號告知陶克平,並曾收受廖晋舜交付之其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告訴人遭詐欺部分款項(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相關事證如前所述,不再贅述)層轉至如附表「匯入銀行帳號(第三層)」編號2、7所示之姜岱廷帳戶及編號6所示之廖晋舜帳戶後,被告翁小蘋分別依陶克平及廖晋舜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6、7所示款項,並分別交付予陶克平及廖晋舜等節,業據被告翁小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二卷第236、237頁、偵三卷第187、188頁、偵五卷第12、13頁、院一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廖晋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8、19頁、偵一卷第34頁、偵五卷第92頁、院三卷第147至14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翁小蘋與陶克平於110年4月26日之line對話擷圖(審金訴卷第115至119頁)、如附表「匯入銀行帳號(第三層)」所示之姜岱廷帳戶、廖晋舜帳戶之交易明細(院二卷第43至45、53至58頁)、被告翁小蘋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提款照片(警一卷第1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翁小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銀行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自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該人之信用,以防遭他人不當或違法使用。另我國一般民眾皆可依銀行相關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銀行間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正常情況下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他人手中,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而現時社會上利用中獎誘惑、網路購物或拍賣、佯稱個資或信用遭人盜用等各式手段,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事,時有所聞,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再三披露,故避免銀行帳戶為不明人士利用,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通常認識至明。再者,我國都會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可自行持存摺臨櫃提領款項或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持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自行提領,而無需委由他人代己提款或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出借人持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代為提領款項後予以轉交。從而,若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臨櫃提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銀行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多年來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至銀行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銀行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翁小蘋為具有正常智識及分辨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非未受教育或有認知上缺陷,且被告翁小蘋自陳工作經歷為經營居酒屋或酒吧(院三卷第228頁),顯然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前揭一般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
⒊被告翁小蘋提供姜岱廷帳戶予陶克平使用,並受其指示提領
款項,就其與陶克平之關係、陶克平實際職業、工作、代為提款原因等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陶克平認識接近20年,經營居酒屋、酒吧的時候有時他會來捧場,平常就是喝喝酒、聊聊天,陶克平確切是從事什麼工作不清楚,只知道他好像是黑道兄弟或是跟博弈相關工作,我跟陶克平除了LINE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很少用電話聯繫,我也沒有問他要如用我借給他姜岱廷帳戶節稅等語(院一卷第309頁、院三卷第229、230頁)。依其所述,應可認定被告翁小蘋與陶克平雖認識時日非短,但均於喝酒場合見面,復不知陶克平實際上從事何工作,難謂有深刻之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又陶克平向其借用銀行帳戶時,依翁小蘋之智識及兩人未具特別信賴之關係,理應進一步向陶克平求證其所稱精品買賣乙事是否為真實,具體詢問借用銀行帳戶節稅之步驟流程、是否為合法節稅抑或非法逃漏稅、有無可能因此導致自己或其子姜岱廷遭追稅等,然被告翁小蘋全然未予確認,即率爾提供其管領之姜岱廷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再者,一般公司倘真有合法節稅或非法逃漏稅之需求,大可由公司員工或親屬提供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並由專職人員負責收付金錢、作帳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委託與公司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翁小蘋提供帳戶並領款,徒增無益轉帳費用與款項遭侵占之風險,是陶克平之要求,顯然已不合常理,被告翁小蘋卻仍在毫無查證之情況下,依陶克平指示而出借姜岱廷帳戶及為其提款後而交付,顯然被告翁小蘋對於陶克平借用姜岱廷帳戶目的及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來源性質不予聞問,甚至加以漠視,容任陶克平任意使用所管領之姜岱廷帳戶,縱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其提領帳戶款項後轉交陶克平可能產生洗錢之效果亦在所不惜,足徵其主觀上確已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⒋又就被告翁小蘋代廖晋舜領錢部分,被告翁小蘋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廖晋舜要其去領錢當下,並未向其說明要領什麼錢,其亦未詢問過廖晋舜為何不自己去提款,需要其幫忙提款等語(院三卷第234、241頁),然被告翁小蘋與廖晋舜平日生活及聚會地點均在臺北市,屬自動櫃員機林立之都會區,領款方便,業如前述,縱然廖晋舜因臨時講電話或臨時購物等原因而暫無法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亦應可待事情辦畢後再自行提領,尚難認有何指示被告翁小蘋代為提款之必要可言;又被告翁小蘋與廖晋舜間平時僅會因吃東西或買東西而聯繫,被告翁小蘋雖陳稱長期與廖晋舜以LINE聯繫,卻未能提出其等長期聯繫之對話紀錄(院三卷第231至232頁),未舉證證明兩人間有何深厚之信賴關係,難認被告翁小蘋與廖晋舜有何特殊信賴關係,故廖晋舜卻以前揭理由要求被告翁小蘋代為提領款項,已有可疑;況證人廖晋舜到庭作證時,亦未能合理說明有何緊急狀況致其無法自行提款而需委由被告翁小蘋代為之,僅空泛陳稱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很急,但其在講電話而無法自行領錢,故找被告翁小蘋領錢等語(院三卷第153至157頁),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核實其說,是除所欲提領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要建立金流斷點而避免檢調追查外,實無將匯入自己帳戶內款項委由他人提款之必要,被告翁小蘋就此部分應有預見,仍受廖晋舜委託而為本案犯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為其本意,主觀上亦有與廖晋舜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可認定。⒌至被告翁小蘋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倘被告翁小蘋知悉是詐騙行
為,不可能會提供自己兒子的帳戶供使用,使自己兒子可能遭受刑事追訴,亦未因此獲取任何不法所得等節,惟實務上詐欺集團相關案件中,多見因特定目的無償提供自己或親友申辦之銀行帳戶與犯罪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亦不乏經濟無虞之人礙於人情壓力或為圖各種財產及非財產上利益等種種原因而觸犯刑法者,是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不一且存在於內心,若非行為人坦白供承,實難為外人所知,無從僅以被告翁小蘋係提供其子之帳戶,或未取得財產上利益,即推論其主觀上並無實行不法的犯意,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納。㈢被告胡志宇及被告翁小蘋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人
員身分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部分,難認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然衡諸現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手法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詐術未必盡同,本案犯罪情節上、下游分工精細,參與之人各自有其負責之內容,所知悉之犯罪細節、範圍有所不同,被告二人固均各自提供如上之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轉帳使用、並分別擔任收水及取款車手工作,然卷內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故被告二人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具體手段,洵非無疑,尚無從僅憑被告二人均有提供銀行帳戶及分別擔任收水、車手部分工作,遽謂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應以該加重要件相責。㈣被告翁小蘋主觀上不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被告翁小蘋交付帳戶與陶克平並提領款項,另代廖晋舜提領款項,客觀上雖與陶克平、廖晋舜共同對同一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遂認被告翁小蘋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然依被告翁小蘋前揭供述,陶克平及廖晋舜係分別以不同理由要求被告翁小蘋提供銀行帳戶及為其等提領款項,且卷內並無被告翁小蘋與陶克平、廖晋舜間就本案犯行有共同討論,或被告翁小蘋知悉陶克平與廖晋舜分別指示其所為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之相關積極證據,難認被告翁小蘋主觀上對於陶克平、廖晋舜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有所認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翁小蘋知悉尚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依所犯大於所知從其所知原則,無從論被告翁小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胡志宇、翁小蘋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胡志宇所為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要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志宇所為亦有同法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無需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胡志宇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併敘明。
㈡核被告翁小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翁小蘋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要件,亦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所涉普通詐欺之罪名,被告翁小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相關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翁小蘋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胡志宇與黃世賢、黃士韋、潘鳴靖、潘冠霖、李致宏所
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 翁小頻 分別與陶克平、廖晋舜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翁小蘋先後多次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提款行為,提
款時間密接,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翁小蘋將姜岱廷帳戶交予陶克平使用之犯行,因此部分為其全部犯行之一部,此屬單純一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被告翁小蘋提供姜岱廷帳戶部分併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㈤被告翁小蘋所犯普通詐欺罪、洗錢罪二罪;被告胡志宇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二罪,各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翁小蘋及被告胡志宇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翁小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胡志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志宇提供銀行帳戶供
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收水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應予嚴正非難;被告翁小蘋率爾提供姜岱廷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分別依陶克平、廖晋舜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而交付之,亦造成如上社會犯罪問題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亦有不該。又被告二人均矢口否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均難認可取;審酌經被告胡志宇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而層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高達559萬8,500元且其擔任收水工作,被告翁小蘋亦提供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受指示提款金額亦有90萬元,併考量被告胡志宇雖於本案中居於整體犯罪歷程較上游之地位,但前揭經其銀行帳戶層轉之贓款最終未由其取得;被告翁小蘋輕率聽從他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等情;暨被告胡志宇前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翁小蘋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等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三卷第2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小蘋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胡志宇及被告翁小蘋均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或代價(偵
二卷第26頁、警二卷第23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被告胡志宇、翁小蘋已將匯入其等所有或管領之上開帳戶內款項自行或另由他人轉帳或提領後交付他人,是被告胡志宇及翁小蘋對於該等款項既無處分權限,現復未實際管領,自無從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小蘋與被告胡志宇就上開犯罪事實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被告翁小蘋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胡志宇及被告翁小蘋為本案之犯行均不該當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提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而以冒用政府機或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行使詐術,已非無疑;況,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據提出積極證據,卷內亦無相關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明知或有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此部分實已逸脫被告二人原本之犯意聯絡範疇,自難令被告二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逸脫犯意聯絡範圍外之舉動負責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
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小蘋固供承其係與陶克平及廖晋舜因喝酒而認識,始為提供姜岱廷帳戶予陶克平,及分受其等指示而提領款項並交付之等情,堪認被告翁小蘋主觀上有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惟主觀上難認有何參與並加入成為三人以上犯罪組織成員之明知及意欲;再者,被告翁小蘋既屬第一線車手角色,亦難認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是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或分工細節有所認識,又卷內並無被告翁小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證,是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僅自被告翁小蘋為提供陶克平帳戶及為陶克平、廖晋舜提領款項而交付之,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志宇及被告翁小蘋均涉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部分、及被告翁小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俱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各自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分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志宇就上開犯罪事實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其他繫屬法
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即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法官依上揭規定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並於裁定中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起訴書法定應記載事項,與檢察官之提起公訴,同具有使案件繫屬法院發生訴訟關係及特定審判範圍之主動性功能。一經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則法律擬制視為提起公訴,而開啟審判程序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進行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胡志宇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5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害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裁定交付審判,被告胡志宇雖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度抗字第116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胡志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已於111年8月17日視為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裁定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胡志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既於111年8月17日依法律擬制視為提起公訴而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早於本案繫屬本院時間即111年9月28日,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就被告胡志宇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起訴書就此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慧
法官蔡培彥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告訴人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號(第一層)轉帳日期及時間轉帳金額匯入銀行帳號(第二層)匯款時間轉帳金額匯入銀行帳號(第三層)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10.05.2710:532,000,000 甘學謹 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原誤載為永豐商銀)110.05.2711:032,000,000胡志宇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110.05.2711:04300,015(含手續費)潘鳴靖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潘鳴靖110.05.2711:27:57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北縣板好店)100,00011:29:22100,00011:30:38100,0002110.05.2710:541,000,000甘學謹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0.05.2711:02999,000胡志宇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110.05.2711:06300,015(含手續費)姜岱廷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帳戶翁小蘋110.05.2711:13:37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中山林森店)100,00011:15:23100,00011:16:45100,0003110.05.2811:162,000,000甘學謹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0.05.2811:202,000,000胡志宇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110.05.2811:24300,015(含手續費)潘冠霖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潘冠霖110.05.2811:37:32宜蘭縣○○鄉○○路00號1樓(全家-宜蘭內圓山店)100,00011:38:32100,00011:39:3195,0004110.05.2811:171,000,000甘學謹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原誤載為永豐商銀)110.05.2811:22999,500胡志宇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110.05.2811:27300,015(含手續費)潘鳴靖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潘鳴靖110.05.2811:39:03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桃縣桃恩店)100,00011:40:18100,00011:46:12100,0005110.05.2909:462,000,000甘學謹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原誤載為永豐商銀)110.05.2909:522,000,000黃士韋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110.05.2909:56300,015(含手續費)潘冠霖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潘冠霖110.05.2909:58:33宜蘭縣○○市○○路000號(全聯-泰山店)1,00009:59:48100,00010:01:02100,00010:02:2397,0006110.05.3009:432,000,000甘學謹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0.05.2909:592,000,000黃士韋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110.05.3010:01300,015(含手續費)廖晋舜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翁小蘋110.05.3010:02:23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全家-民族店)100,00010:03:35100,00010:04:51100,0007110.05.3010:02300,015(含手續費)姜岱廷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帳戶翁小蘋110.05.3010:12:18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合江店)100,00010:13:19100,00010:14:42100,000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院三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卷三院二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卷二院一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卷一審金訴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偵聲卷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95號卷偵羈二卷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偵羈一卷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95號卷偵十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偵九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18號卷偵八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75號卷偵七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75號卷偵六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40號卷偵五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53號卷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17號卷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34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1號卷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卷警六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595400號卷警四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三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000000000號卷2-2警二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000000000號卷2-1警一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