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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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鍾選任辯護人鍾夢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鍾自民國95年間即為漢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泰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負責人。緣漢泰公司在我國銷售之「HIBIS木槿花草本衛生棉-貼身透氣加長35cm」以及「HIBIS木槿花草本衛生棉-貼身透氣日用24.5cm」等衛生棉商品(下分別簡稱夜用衛生棉、日用衛生棉,合稱本案衛生棉)均係在中國製造,惟漢泰公司卻自不詳時間起,經被告決行在上述衛生棉之外包裝袋上不實標示「Manufacturedby:HANTIDEBIOMEDIC
ALCORP.NO.40,JialingSt.,CianjhenDistrict.Kaohsiung80656,TaiwanR.O.C」等足以使人誤信該等衛生棉之原產地為臺灣之字樣(下稱本案字樣),而於109年間遭查獲一次,被告當時經列為涉犯妨害農工商罪嫌之被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從寬認定該案係因「中國包裝廠疏未貼上正確之中文產地標籤」,因而於109年10月16日以無犯罪意圖之理由,對被告所涉罪嫌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被告明知上述商品之包裝客觀上確屬產地標示不實,竟仍不知警惕、未作改善,仍持續意圖欺騙他人,而基於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及輸入該等商品之犯意,自上述不起訴處分作成之日起,仍繼續沿用上述產地標示不實之衛生棉商品外包裝袋,暨將之輸入我國。嗣漢泰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間填製編號BC/11/257/G0432號報單,申報自中國廈門進口衛生棉商品一批,貨物到港後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驗,發現貨物中含有附表所示已包裝之衛生棉商品(有申報)及未包裝之衛生棉外包裝袋(未申報),且均標示本案字樣,而與前次查獲情形相同,足以使人誤信該等貨物之原產國,始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暨明知為該等商品仍自外國輸入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進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蘇愛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建軒 於偵查中之證述、BC/11/257/G0432號報單、貨物開箱檢查照片、被告提供之貨物上架照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5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決行在漢泰公司銷售之衛生棉上標示本案字樣,且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仍進口如附表所示之衛生棉及包裝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暨明知為該等商品仍自外國輸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要標示不實的產地資訊,本案衛生棉一開始是賣國外的,因為代理商跟漢泰生醫簽約,報關文件必須跟商品一致,所以才在包裝袋上標示漢泰製造,後來決定進口到臺灣就沿用舊包裝袋,但我們會加上標籤,在通路上也會明確寫說是中國生產,貨物外箱都有標註「MadeI
nChina」原產地訊息,沒有欺騙消費者。本案係因中國代工廠漏貼以中文標示產地為中國之標籤,漢泰公司於疫情期間亦無法派工作人員前往監督,如果在海關看到有漏貼標籤,就會由臺灣同仁印製標籤去貼。漢泰公司於案發前即已著手改版包裝袋,與本案衛生棉同系列之另外2款商品已經改版完成並進口銷售,本案衛生棉之包裝袋則因製版速度延誤,超出預計生產時間,才會拿舊包裝袋緊急備用,並非蓄意再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遭扣案之外包裝空袋,係被告要求中國廠商寄回由被告銷毀,避免遭第三人流用影響漢泰公司商譽;已包裝完成之成品外包裝袋,則係因中國廠商未及於出貨交運前,在舊版包裝袋上貼妥中國產地標籤所致,並非被告故意為虛偽之標記,被告欠缺犯罪故意。又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即洽衛生棉生產廠商,要求按被告提出之新包裝圖案,製作內容符合我國法令之外包裝袋,不用再事後補貼標籤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5年間即為漢泰公司之負責人。漢泰公司在我國銷售
之本案衛生棉均係在中國製造,惟漢泰公司卻自不詳時間起,經被告決行在上述衛生棉之外包裝袋上標示本案字樣,而於109年間遭查獲一次,被告當時經列為涉犯妨害農工商罪嫌之被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認定該案係因「中國包裝廠疏未貼上正確之中文產地標籤」,因而於109年10月16日以無犯罪意圖之理由,對被告所涉罪嫌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漢泰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間填製編號BC/11/257/G0432號報單,申報自中國廈門進口衛生棉商品一批,貨物到港後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驗,發現貨物中含有附表所示已包裝之衛生棉商品(有申報)及未包裝之衛生棉外包裝袋(未申報),且均標示本案字樣,而與前次查獲情形相同,足以使人誤信該等貨物之原產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漢泰公司廠務部經理蘇愛然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驗貨課課員陳建軒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5至29、105至109頁;偵卷第225至229頁;易卷第84至9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1年3月21日高普港字第111100734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進口報單第BC/11/257/G0432號影本、涉案貨物照片、貨物開箱檢查照片;漢泰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5至67、75至84頁;偵卷第53至79、111至11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惟按刑法第255條規定之虛偽標記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
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為其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僅係一時失察,或便宜行事而誤載標記者,尚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決行在本案衛生棉上標示之本案字樣,其文義為「由臺灣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漢泰生醫公司製造」,此雖足以使人誤認本案衛生棉之原產國為臺灣,然被告主觀上仍須有欺騙他人之意圖,方構成刑法第255條之罪。
㈢依證人蘇愛然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的衛生棉
,漢泰公司會在臺貼上符合法規的中文標籤,標籤中有標註原產地是中國大陸,漢泰公司沒有故意要標示不實的產地資訊,也無意騙人。這批貨的外箱都有標註「MadeInChina」原產地訊息,而且一次進口的貨物大都有註記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報單上也寫中國製,其中貨物會有原產地標示爭議,是因為中國代工廠作業不及又趕著要出貨到臺灣,沒有在產品上面貼標顯示原產地為中國,如果沒有辦法上架會有罰則,我們會在包裝貼上正確的資訊再上架。衛生棉原來包裝袋上都是英文字,除了臺灣,也有在國外銷售,在臺灣販售的商品,會另外貼中文標籤,我們自己也有製作中文標籤的標籤機。我們有提出質量異常檢討聯絡單,讓中國工廠說明為什麼出貨時沒有把中文標籤貼上,工廠回覆說他們的作業時間趕不上,來不及把中文標籤貼上。附表編號2、3的外包裝袋部分,因為我們有討論過,在中國銷毀沒有人員監控,所以我們請中國寄回來由我們自己監控銷毀。上次事件後,我們有改兩個包裝袋,改版後也是英文包裝,再另外貼中文標籤;本案這兩款,因為過程中時間來不及製版出來,又急著出貨,我們認為進場之前有正式中文標示且正確就沒問題,所以把舊的包裝袋拿出來用,再貼中文標籤等語(見他卷第25至29頁;易卷第84至92頁)。
㈣參酌被告提出之漢泰公司質量異常檢討聯絡單(見易卷第43
頁),顯示漢泰公司廠務部於111年1月28日發文泉州采爾紙業有限公司,就包裝袋未改版完成亦未貼上中文標籤等瑕疵進行檢討,經泉州采爾紙業有限公司說明:農曆年假期各工廠外省工人陸續返鄉,聚集性疫情造成封控進行清零,工人無法上崗,包裝袋改版印刷,產品生產交貨時程皆無法準時,趕交年假前船期,部分貨物未完整包裝連同未貼中標包裝袋裝櫃出貨等語。而該聯絡單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泉州市海峽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10月3日(112)南核字第080983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泉州市海峽公證處(2023)閩泉海證台字第92號公證書存卷可佐(見易卷第41至44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因中國代工廠漏未在衛生棉包裝袋貼上中文標籤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㈤復觀前引貨物開箱檢查照片,可見本案衛生棉包裝袋上均僅
以英文標示商品名稱、成分、注意事項、保存期限、製造商、聯絡方式等資訊,而未有任何中文標示(見他卷第76、81頁),合於證人前開證述因本案衛生棉尚有銷售至國外,故包裝袋係以英文標示之情形。則倘漢泰公司欲在我國實體通路銷售本案衛生棉,依常理判斷,應須在其上以中文標註前述資訊,此由被告提出之標籤製作翻拍畫面,亦足見漢泰公司確可自行製作包含前述資訊之中文標籤(見易卷第51至55頁),與被告、證人前開所稱若中國衛生棉廠商漏未貼上中文標籤,將由公司員工自行印製標籤黏貼之情況相符。再觀被告提供之漢泰公司衛生棉實體銷售通路商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可見漢泰公司在丁丁連鎖藥妝上架銷售之本案日用、夜用衛生棉,確有在外包裝上黏貼包含前述資訊之中文標籤(其中產地記載為中國)。且依標籤上所載之有效日期及保存期限,可知該等上架銷售之衛生棉係於109年1月13日製造,對照本案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現場查驗之日用衛生棉,係於111年1月13日製造,有證人蘇愛然於111年7月26日調詢時提供之日用衛生棉採證照片可參(見他卷第43頁),應足以推認漢泰公司在實體通路銷售之本案日用、夜用衛生棉,於案發前即有在英文包裝袋上黏貼標示產地為中國之中文標籤無訛。佐以被告提供之漢泰公司衛生棉網路銷售網站之擷取畫面(見偵卷第33至43頁),亦顯示漢泰公司於蝦皮購物、PChome等網站,皆有在本案衛生棉銷售頁面註明產地為中國。則漢泰公司在實體、網路通路銷售之本案衛生棉,既均已明確表示商品之原產地為中國,則被告有無欺騙他人、使他人誤認商品原產國之意圖,實非無疑,尚難僅以本案衛生棉於輸入我國之際之客觀情形,遽謂被告主觀上即有欺騙他人之意圖,起訴書認被告將附表所示貨物輸入我國國境時,犯行即屬既遂,容有誤會。
㈥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稱事後貼標徒增工序與成本支出,不符
經濟效益,被告於犯行遭查獲後始提出貼標改善之商品照片,顯屬故技重施之卸責舉動,而認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等語。然由前述質量異常檢討聯絡單,及證人蘇愛然於偵訊中可明確陳述委請中國衛生棉工廠找印刷廠印製中文標籤之成本以觀(見他卷第108頁),已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無稽。且依被告提出之衛生棉翻拍照片、漢泰公司員工與廠商間微信簡訊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1、47頁;易卷第57至61、109至113頁),可見漢泰公司就與本案衛生棉同系列之另外2款衛生棉,於000年0月間即著手改版包裝袋事宜,嗣後亦確實改版生產,包裝袋上有以英文標示「MadeInChina」,足徵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確有著手進行衛生棉包裝袋之改版,並非全然無視成本效益。本案雖因不及改版,而就所涉之日用衛生棉採取續用舊有包裝袋,再另行印製中文標籤黏貼之方式包裝,惟被告縱有此種便宜行事之心態,亦非謂即有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以欺騙他人之意圖,無從遽以刑法第25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暨明知為該等商品仍自外國輸入之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徐莉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表:
編號原報單項次貨物名稱數量16日用衛生棉(已包裝完成之成品)9,606件2未申報(補為第10項)日用衛生棉(外包裝袋)25,347件3未申報(補為第11項)夜用衛生棉(外包裝袋)45,350件〈卷證索引〉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555號卷他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偵卷3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卷審易卷4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0號卷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