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嘉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張素芳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陳威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嘉凌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因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於111年12月5日具狀表明變更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該案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2年5月1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32,465元,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佳適迎旅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適迎公司)任職,112年5月至113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1,524元【計算式:(31,042+29,842+33,022+31,732+29,232+30,142+30,138+33,022+32,552+34,512)÷10=31,52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薪資袋(本案卷第143-1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3-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81-1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55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仍租屋居住,目前每月租金2,000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 葉金葉 部分
債務人母親葉金葉係44年生,其與前配偶即聲請人父親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政資料(本案卷第31頁)、家族系統表(清卷第119頁)可稽。本院審酌葉金葉於高雄市私立信心好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每月養護機構費用26,500元加計雜項費用8,047元,共約34,547元,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補助7,75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8,329元,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133元,112年起每年領取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120,000元(平均每月10,000元),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4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81-183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本案卷第193-195頁)、月費收據暨住民代付款明細單(本案卷第167-17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55頁)可稽,足見葉金葉確有受債務人及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必要。
則以葉金葉每月養護機構費用暨雜費共34.547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及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債務人於112年每月應負擔6,828元【計算式:
(34,547-7,759-3,133-10,000)÷2=6,828】,113年每月應負擔6,542元【計算式:(34,547-8,329-3,133-10,000)÷2=6,542】,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31,524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112年每月尚餘7,696元(計算式:31,524-17,000-6,828=7,696),113年每月尚餘7,982元(計算式:31,524-17,000-6,542=7,982)。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止)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109年9月至12月於恆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群公司)任職,每月收入30,000元,110年1月至2月無業,110年3月1日起於佳適迎公司任職,110年3月至12月收入共272,290元,111年1月至8月共248,920元,另於110年3月至111年8月曾於老上海火鍋店兼職,每月收入約10,000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等情,有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18-1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至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61頁、本案卷第181-183頁)、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79頁)、恆群公司陳報狀(清卷第69-71頁)、服務證明書(清卷第83頁)、佳適迎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71-181頁)、薪資袋(清卷第187-181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99頁)等可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51,210元(計算式:30,000×4+272,290+248,920+10,000×18+30,000=851,210),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7,179元,於111年度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92,416元(計算式:15,719×4+16,009×12+17,179×8=392,416)。
③關於扶養母親葉金葉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除於110年1月至2月因無業而未支出母親扶養費,由胞妹單獨負擔外,其餘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0,000元。葉金葉自109年8月起於高雄市私立信心好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養護機構費用26,500元、雜項費用4,104元等共計30,604元,扣除109年至111年每年領取之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各60,000元(平均每月5,000元),及109年12月起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原每月領取5,221元,110年3月起調為每月領取2,899元)、110年3月起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原每月領取3,879元,111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7,759元),再由債務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是109年9月至11月每月上限為12,802元【計算式:(30,604-5,000)÷2=12,802】,109年12月上限為10,192元【計算式:(30,604-5,000-5,221)÷2=10,192】,110年3月至12月每月上限為9,413元【計算式:(30,604-5,000-2,899-3,879)÷2=9,413】,111年1月至8月每月上限為7,473元【計算式:(30,604-5,000-2,899-7,759)÷2=7,473】,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葉金葉扶養費10,000元,於109年9月至12月未逾上開限額,尚屬合理,堪予採計。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葉金葉扶養費用為202,512元(計算式:10,000×4+9,413×10+7,473×8=202,512)。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51,210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92,416元、母親扶養費202,512元後,尚餘256,282元(計算式:851,210-392,416-202,512=256,282),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32,465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母親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母親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101-105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且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並無保單借款情事,亦有國泰人壽函(清卷第73頁)可稽。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執清卷第97頁、本案卷第51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223,817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0,743元6,786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33,748元36,364元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433元968元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01,991元20,142元5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1,588元4,888元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4,185元10,211元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0,772元2,444元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6,131元2,289元9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6,716元2,930元10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1,756元4,466元1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5,947元3,770元12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99,689元20,118元1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124,529元22,499元14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7,838元3,684元1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35,910元6,734元16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098,840元32,817元17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2,903元10,621元18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1,406元4,357元19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19,893元17,155元20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98,369元10,574元總計21,134,387元223,8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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