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09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吳昭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造紙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1千元,已婚,有3名子女,目前與父親、太太及讀國二的小孩同住在父親所有的房屋內,每個月要給父親1萬元生活費,另外有欠車貸7、8萬元,一個月要還5千6百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再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以「酒精濃度區間值:0.5~0.74毫克/每公升(MG/L)、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3次、加重減輕:刑法第47條累犯」作為條件查詢後,其平均刑度顯示為5.6月,為了兼顧量刑之公平性,檢察官具體求刑7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號被告吳昭廣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昭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2月22日18時50分許起至20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某小吃攤飲用1瓶紅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107年12月22日20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地下道機車道東端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0時17分許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吳昭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昭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檢察官吳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