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5年9月2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5年度票字第9616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拾參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3張(下稱係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之
印章為盜刻,簽名之筆跡及捺印之指紋亦顯與原告不符,是
原告無須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3張負票據上之清償責任,詎
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裁定強制執行等語,為此,原告
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3張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3張是被告收會款的時候,由
會首即訴外人 邱萬拿 給我的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3張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票字第9616號
本票裁定卷在案可稽,堪認實在。
四、經查,本院命原告當庭捺按10指指紋,而與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共同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結果,編號第1號、
第2號及第16號至23號之10張本票上之指紋並非原告所捺按
,此有鑑定通知書及鑑定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編號第
3號至第15號之13張本票上之印章,原告否認印章之真正,
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該印章為原告所有,益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3張並非原告所簽發。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3張既非
原告所簽發,原告無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3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承悌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