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943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堡峰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堡峰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2月
24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2月24日起至
96年8月24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年利率14%計算,繳款日
為每月24日,本金及利息按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堡峰科技有限公司僅繳息
至95年6月5日,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堡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以:目前經濟困難,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置
辯。
四、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及綜合授信約
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堡峰科技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
乙○○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
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目前經濟
困難,希望能分期給付云云,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甲○○請求分期
給付,尚無從准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即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併附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