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 江美玲 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希冀達成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又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人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倘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保證債務,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455萬2,457元,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455萬2,457元,前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消債條例之調解(108年度司消債調第18號卷參照),因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還款2萬5,000元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無任何薪資所得,每月個人支出9,500元,須仰賴聲請人子女,每月資助4,000元用於清償債務,預計以此金額作為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455萬2,457元,且曾向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對永豐銀行所提前揭清償條件,故而與債權人永豐銀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否准許,即須以聲請人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自承自聲請前兩年至今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每月必要支出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就永豐銀行提出每月清償2萬5,000元分180期之清償方案有不能清償之事實,然聲請人稱其子女每月可資助其4,000元用以清償債務,惟聲請人之子女不願對此方案提供保證,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更生方案,有聲請人108年3月2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不能償還債務之情事說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本院電話記錄、永豐銀行108年4月3日陳報狀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查核屬實,債務人上開所述,亦堪信為真實。查更生程序係藉由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希冀達成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須依債務人目前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故債務人除須有穩定之收入來源外,尚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賸餘,方有可能與債權人進行更生方案之協商,倘債務人無收入,或是收入僅供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則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亦無履行之能力,更生程序之目的勢將無以達成。聲請人既自承目前無任何收入,且其子女亦不願對更生方案提供保證,是聲請人所稱每月以4,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即非可預期之收入來源,則縱本院裁定准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亦無能力提出可供履行之更生方案,自應認債務人聲請更生並無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任何收入且無法提出可供履行之更生方案,其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並無實益,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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