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原告 蔡冠飛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被告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14樓之1、2、3、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988,500元(計算式:1,241,400元+1,747,100元=2,988,5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781元外,尚應補繳17,820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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