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調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簡調字第171號聲請人 周曉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本源 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面積,乘以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之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之後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根據地籍清理條例第二章第17條,原告之所有土地為122之1號,依據上者為中華民國原權利人。理由:因 楊峰 之配偶 周里 早在民國35年前就居住在此,因不識字而又不懂法律,所以才沒有申請土地登記。」等語,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均與前揭規定有悖,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確認某特定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或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聲請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李本源應歸○○○區○○○段石厝坑小段0000-0000地號給原告。」等語,然並未明確表明其所請求返還之完整土地地號、權利範圍為何,自屬不明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欠缺之必要。
四、另聲請人於起訴時,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單憑聲請人所提出楊峰之戶籍謄本,並無從知悉聲請人所欲請求之標的為何,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乘以該土地於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亦即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扣除已繳納新臺幣(下同)3,090元後之14,245元
五、綜上所述,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聲請人於補正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正確記載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為補正,或在釐清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前,暫時撤回本件訴訟,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以免徒然浪費已繳納之裁判費用,此於裁定補正之同時,併請聲請人思量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