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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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18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福利為「宇宏行」之負責人,以載送五金商品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客戶處送貨,行經慈隆街與大信街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該路口,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吳田英 ,告訴人吳田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病蜘蛛膜下腔出血、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右胸第7至第9肋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福利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吳田英於107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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