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業文選任辯護人吳誌銘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業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郭業文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社會課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後,明知其己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並無罹患嚴重傷病,需有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為通過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查以領取各項生活扶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偽造「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主任 李俊德 」、「夏 中慶 」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診斷證明書1紙,再於106年8月1日至15日間之某日,提出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北市社會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然因能通過該管人員之審核,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1紙,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診斷證明書之提出翌日,復提出於臺北市社會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俊德、 夏中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並以上揭提出不實文書之詐術方式,使臺北市社會局承辦人員誤信郭業文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情及不能工作之情形,因而陷於錯誤,致臺北市社會局於106年8月15日以該局北市社助字第10641671500號函准予自106年6月至同年10月暫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予郭業文。
二、郭業文為使臺北市社會局繼續核准低收入戶資格以領取各項生活扶助,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主任李俊德」及「夏中慶」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診斷證明書1紙,再於106年10月13日提出於臺北市社會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俊德、夏中慶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且以上揭詐術方式使臺北市社會局承辦人員誤信郭業文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情及不能工作之情形,因而陷於錯誤,致該局於106年10月24日以北市社助字第10645073900號函仍准予自106年11月至同年12月暫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萬2,300元予郭業文。嗣臺北市社會局分別於106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10日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關於郭業文上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病情及對工作能力之影響,卻為該院函覆稱未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紙診斷證明書(下合稱本案診斷證明書),始知受騙,並於重新審核後認郭業文已不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但已遭郭業文詐領金額共達6萬800元。
三、案經臺北市社會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郭業文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其未偽造本案診斷證明書,雖曾提出診斷證明書給證人即臺北市社會局承辦人員 劉育綸 ,然遭拒收,且其未看過也未曾傳真本案診斷證明書,故不知此等文書為何人偽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郭業文辯護稱:本案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斷日期與作成日期、傳真日期均有不實,倘被告有偽造印文之能力,所做成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不致存有上揭明顯瑕疵,況臺北市社會局於收件後亦未能發現上開瑕疵,且於續核後始函詢醫院,可見本案診斷證明書已非被告所能提供,實係因被告曾向證人劉育綸之上級投訴,復與證人劉育綸於申請低收入戶過程中多有衝突,遂對被告存有怨隙,進而遭人誣陷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至臺北市社會局提出相關資料申請,而獲臺北市社會局於106年8月15日以北市社助字第10641671500號函准自106年6月至同年10月暫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萬2,300元;又於106年10月13日至臺北市社會局提出申請,而獲臺北市社會局於106年10月24日以北市社助字第10645073900號函准自106年11月至同年12月暫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萬2,300元。嗣臺北市社會局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有關郭業文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及其病情對工作能力之影響,卻經該院函覆未曾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社會局經重新審核後,發現郭業文不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且前後溢領金額共計6萬800元;本案診斷證明書均遭人偽造等情,據證人劉育綸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184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反面、第151頁)、證人即被告之妻 黃怡禎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反面)在卷,復有本案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至3頁)、臺北市社會局106年8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1671500號函、該局106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073900號函、該局106年10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776500號函、該局106年11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6687400號函(見偵卷第21至29頁反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6年11月7日三松醫勤字第1060003308號、該分院106年11月20日三松醫勤字第1060003443號函(見偵卷第42至43頁)、臺北市社會局106年11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7195500號函(稿)暨臺北市中正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現況描述表、平時審查結果表、審查財稅資料明細、104年及105年稅籍資料及發放資料清單(偵卷第30至41頁)、被告申請福利補助案件提供之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113頁)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劉育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原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請初審,因送審未通過而送至臺北市社會局複審,原本列計被告母親撫養其之關係而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但經訴訟後已免除被告母親此一撫養義務而有情事變更,因而重審被告的申請,但因被告妻子收入較高,於重新審核後仍只符合中低收入戶,亦無法領取月補助款,嗣後被告提及其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故不應將其設算之基本工資列計為收入,伊於106年8月間則告以被告要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幾天後被告及其妻又至臺北市社會局補資料,但其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關於該病況對被告之工作能力影響或需要休養等用語,故當場告以恐怕沒有辦法通過審核,但仍收下被告的件;被告又於翌日至臺北市社會局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核對後發現內容上增加「宜修養數月」之字樣,伊遂收件並暫核106年6至10月之低收入戶資格;被告於106年10月間因對區公所重審乙事表示不滿,即於同年10月13日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找伊表示不滿,並希望可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續核,又提出如附表編號3之診斷證明書與伊,而由伊暫核至12月之低收入戶資格,另發函給醫院評估是否需給長期低收入戶資格,始知悉本案診斷證明書已遭人偽造;本案診斷證明書雖為影本,因民眾常需要原本去申請其他文件,故伊仍有收件,亦未注意該等文件是否為傳真;又伊收件時僅注意診斷內容,而未發現診斷日期、作成日期之差異,況伊非醫療專業人員,故不會去質疑文件真實性,以免遭到民眾投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再佐以臺北市社會局函附之被告申請福利補助案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113頁)之中,如被告歷次所提出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反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反面、第88頁、第91至93頁、第95頁)、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市民陳述意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4頁)之內容,俱與證人劉育綸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劉育綸非憑空虛構。另參以證人劉育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出申請後,其雖主張沒有工作,然伊告知除有醫師證明可暫不列計基本工資外,仍須依法列計基本工資,被告聽聞後就直接到臺北市社會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社會局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暫核3個月之低收入戶資格,嗣被告欲辦理續核,又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並填寫市民陳述意見表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核與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衡以證人劉育綸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任何故舊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劉育綸之前開證述,自堪採信。足認本案診斷證明書確為被告向臺北市社會局承辦人員提出以獲該局核給低收入戶資格而領取上開生活扶助費。
(三)證人黃怡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提供本案診斷證明書給臺北市社會局,伊亦未曾看過本案診斷證明書,而被告就本案診斷證明書的補件都是用傳真方式;伊與被告去臺北市社會局找證人劉育綸時,第一次是帶診斷證明書之正本,但證人劉育綸不收該診斷證明書,並告知要請家事法庭說明審判的內容,證人劉育綸未提到不收原因與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有關,被告遭退件後就自己去看門診開診斷證明書,伊又陪被告去臺北市社會局補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及其反面),然據證人劉育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所提出本案診斷證明書均係影本,且均由被告親自送件,於送件時均有收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151頁),復以臺北市○○○於○段期間內未存有被告所傳真之診斷證明書乙情(見本院卷第62至102頁),足見證人黃怡禎所述與此情相悖。況被告遭退件之原因若與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無涉,何以被告嗣後補正之行為,係以再行就診方式以取得診斷證明書?又被告既以傳真方式補件,何須至現場再行補件?在在可見證人黃怡禎上開證述與常理有違。況且,證人黃怡禎經檢察官詰問上情後改稱:伊因證人劉育綸寫紙條給被告,表示先前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欠缺紙條所載內容,希望被告能重新申請,被告才補正診斷證明書;被告第二次至臺北市社會局,是問證人劉育綸什麼時候可以通過審核,而伊對於被告有無帶補充文件,則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然均與證人黃怡禎先前關於「退件原因與診斷證明書無關」、「陪同被告至臺北市社會局是為補件」等證述不一致。衡諸證人黃怡禎為被告配偶,其所證已難認無附和或迴護被告之情,況伊之證述間有矛盾、反覆或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故應以證人劉育綸之證述較為可採。另徵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本案診斷證明書是臺北市社會局的秘書順便給的,該秘書說是不小心附給其的,最後有還給那位秘書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未看過本案診斷證明書,亦未傳真給臺北市社會局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依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申請續核時所填寫之市民陳述意見紀錄表載以:「附……最近診斷證明書,請申請續核低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亦與被告所辯均為傳真云云不符,再徵之前揭由臺北市社會局提供之被告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102頁)中,亦未見被告於案發期間傳真本案診斷證明書以外之其他診斷證明書,況被告復未提出確向醫療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紀錄供參,足見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承上,本案診斷證明書既為被告向臺北市社會局申請本案低收入戶資格時,因應證人劉育綸要求補正而提出,且證人劉育綸係向被告當面以口頭方式要求其補正,被告嗣後提出之本案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亦與證人劉育綸之前揭要求相符。又以該等文件上有被告身份證字號、出生日期、出生地、症狀及電話等個人隱私資訊,除被告以外之人,要難獲悉證人劉育綸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或被告之隱私資訊,再衡以本案診斷證明書均於被告補正通過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查,並獲取上揭生活扶助費,亦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就本案診斷證明書已有不實乙事,同難諉為不知。綜觀上情,堪認本案診斷證明書係由被告或其所指使之人所偽造,以供其向臺北市社會局承辦人提出以詐取生活扶助費,至為灼然。
(五)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上揭時、地偽造本案診斷證明書交予臺北市社會局承辦人員行使之,因而詐得上揭生活扶助費,故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本案診斷證明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2次行為,均為通過低收入戶之審查,以獲得臺北市社會局核發生活扶助費之同一目的下所為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客觀上具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並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
(四)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二無非以同一偽造本案診斷證明書,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而詐取生活扶助費之行為,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其於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診斷證明書,足以對李俊德、夏中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文書管理正確性之權益有損,並詐得臺北市社會局核發之生活扶助費,故予非難,又犯後仍飾詞否認,並以不合理之情詞置辯,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賴配偶撫養及政府補助(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等家庭生活情況,又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暨對被害對象即李俊德、夏中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等權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詐得上開生活扶助費,已由臺北市社會局自應發放之補助中分次扣抵,且業於108年1月份即全數扣抵完畢等情,有臺北市社會局函附被告溢領款之扣抵情形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反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認臺北市社會局所受之財物損失業由被告賠償完畢,苟再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交予臺北市社會局,雖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爰宣告沒收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林祐宸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及所在卷│偽造印文│所在欄位│││頁│││├──┼────────┼─────────┼──────────┤│1│三軍總醫院松山分│「三軍總醫院松山分│如左開診斷證明書所示│││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院民眾診療服務處」│①症狀、診斷、治療經│││106年7月26日醫松│、「三軍總醫院松山│過及處置意見欄、②民│││証字第000000000│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處主任欄、③科主任│││號診斷證明書(偵│主任李俊德」、「夏│或主治醫師欄│││卷第2頁反面)│中慶」之印文各壹枚││├──┼────────┼─────────┼──────────┤│2│三軍總醫院松山分│「三軍總醫院松山分│同上│││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7月28日醫松│、「三軍總醫院松山││││証字第000000000│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號診斷證明書(偵│主任李俊德」、「夏││││卷第2頁)│中慶」之印文各壹枚││├──┼────────┼─────────┼──────────┤│3│三軍總醫院松山分│「三軍總醫院松山分│同上│││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0月6日醫松│、「三軍總醫院松山││││証字第000000000│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號診斷證明書(偵│主任李俊德」、「夏││││卷第3頁)│中慶」之印文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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