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65號原告 邱士傑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 律師
吳蕙蓉 律師被告 林雅苹 訴訟代理人 楊岱欣 律師
吳存富 律師複代理人 王姿茜 律師被告 鄒騰緯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甲○○、乙○○住所分別在新北市三峽區、五股區,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但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主張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號「 沐蘭 精品旅館」,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法條,本院非無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甲○○自一0五年間起在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應為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防特網公司)任職,與被告乙○○同為防特網公司之專案經理(PROJECTMANAGER);甲○○平日負責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就甲○○已婚並育有子女情節,自為乙○○明知。甲○○自一0五年間起經常撥打電話向臺北市、新北市各大汽車旅館訂房,並於一0六年間在未成年子女前多次辱罵、嘲諷原告,企圖疏遠原告與子女之互動、迫使原告主動離婚,原告乃委請第三人在公開場所蒐證,而發現被告二人有下列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一0七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甲○○搭乘乙○○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防特網公司前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沐蘭精品旅館」共同開房入住,迄下午二時許離開,一同乘車前往門牌號碼臺北市市○○區○○路○段○○○號之「大潤發內湖二店」逛街。
2一0七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八分許,甲○○搭乘乙○○
所駕前述自用小客車離開防特網公司,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抵達「沐蘭精品旅館」共同開房入住,迄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許離開,先乘車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之商業大樓,由甲○○下車處理事務,後再一同乘車返回防特網公司。
3一0七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許,甲○○搭乘乙
○○所駕前述自用小客車離開防特網公司,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抵達「沐蘭精品旅館」共同開房入住,迄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離開,至臺北市○○區○○路○○○巷內停車,並肩步行至臺北市○○區○○街,過馬路時,乙○○並牽住甲○○之手,二人攜手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川耗子南北麵典」餐廳用餐,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再一同乘車離開。
4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甲○○搭乘乙○
○所駕前述自用小客車前往「大潤發內湖二店」購物,至四十三分許一同乘車離開。
被告前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同事、男女正常社交禮節,足使社會大眾認知二人為親密交往之情侶、違背婚姻關係中對配偶信守忠實之承諾、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權益、妨害家庭之和諧圓滿。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公司任應用工程經理職,每月收入約七萬元,原告與甲○○結婚已逾九年、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婚姻關係、家庭生活原尚稱美滿,甲○○竟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且於遭原告發覺後,為求繼續與乙○○交往、逼迫原告同意離婚,竟不斷在子女面前密集、反覆以言語攻擊原告,威脅子女配合排拒、孤立原告,致原告情緒低落、心痛如絞、精神上承受極大折磨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甲○○以其與乙○○為同事朋友關係,乙○○順道搭
載其或相偕用餐均屬一般正常社交範圍,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超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或一般夫妻所能忍受他方社交程度之舉止、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於一0三年七月進入防特網公司任職,與乙○○同為專案管理,職務相同且共同負責,諸多事項相互指點交接,亦經常共同拜訪客戶,用餐時間因工作需求而不固定,除公事上討論外亦時常共同外出用餐,故而成為好友,其與原告分房五年,但原告時常夜半藉探望子女之故進入其臥房,致其驚醒、夜不能眠,原告並在家無故持手機錄音錄影長達近一年,以圖激怒其後再誣指其有家庭暴力行為,致其遭受巨大精神壓力、動輒得咎、不堪其擾身心俱疲夜夜難眠,但「沐蘭精品旅館」拒絕單人休息,其不得已乃請求乙○○陪同前往「沐蘭精品旅館」登記,使其得以在樓上個人空間中短暫獨處休息、抒發情緒壓力,乙○○則攜帶電腦、手機在樓下車庫內停等,均屬正常社交範圍下普通朋友互動行為,況原告與其間之婚姻關係經歷原告長期精神折磨,早已產生裂痕,原告每月支領十萬元以上薪資,卻未負擔家用,早出晚歸、無暇陪伴妻兒、無心經營家庭,雙方衝突漸起,於一0五年五月間即商談離婚事宜,一0六年二月間達成離婚共識,原告卻因不滿其父母居間協調時有偏頗,自同年七月起對其及其娘家人錄音錄影,後並據以斷章取義聲請保護令,婚姻關係中核心基礎之互信、誠實、體諒、尊重已消磨殆盡,無法期待如往昔般共營美好生活,雖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除情節重大外,難謂侵害他方配偶權,而被告二人進入「沐蘭精品旅館」之行為係偶發、並非常態,難認達破壞原告與其間婚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有間,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乙○○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乙○○則以其固有於原告所指時間與甲○○一同進出
「沐蘭精品旅館」,惟係因甲○○表示原告無故長期在家中錄音錄影、令其生活毫無隱私、夜不成眠,但該旅館不接受單獨一人入住,其基於同事情誼,方同意協助一同前往登記入內,入內後由甲○○前往樓上房間小睡片刻,其則在樓下車庫車內使用電腦、手機從事公務,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對被告二人所提通姦罪刑事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被告共同前往「大潤發內湖二店」僅係同事一同用午膳,並無任何親暱、踰矩行為;一0七年一月十五日被告二人係一同吃午餐,乙○○基於朋友同事間禮貌性交誼舉止,在穿越道路時保護身為女性之甲○○而輕觸甲○○手肘,並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亦非重大;其餘亦僅為步行、順道搭載,未逾越一般男女同事互動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甲○○與被告乙○○同為防特網公司專案經理,乙○○知悉甲○○已婚並育有子女,被告二人於一0七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共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防特網公司前往「沐蘭精品旅館」開房入住,迄下午二時許離開,共乘該車前往「大潤發內湖二店」,同年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被告二人再次共乘乙○○所駕之前開車輛自防特網公司至「沐蘭精品旅館」開房入住,迄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許離開,先至位在臺北市○○區○○路之商業大樓,由甲○○下車處理事務,後再共乘該車至防特網公司,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被告二人三度共乘乙○○所駕之前開車輛自防特網公司至「沐蘭精品旅館」開房入住,迄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離開,至臺北市○○區○○路○○○巷內停車,並肩步行至臺北市○○區○○街之麵店用餐,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再共乘該車離開,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被告二人共乘乙○○所駕前述自用小客車前往「大潤發內湖二店」,至四十三分許共乘該車離開之事實,已經提出戶籍謄本、錄影檔案光碟片暨節錄相片為證(見調解卷第
十、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二二至二五、二七頁、訴字卷第一六五頁),核屬相符,關於上開被告於一0七年一月二日、四日、十五日、十九日之行為部分,並與本院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一致,有法官助理勘驗報告可佐(見訴字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一六七、一六八頁),並經被告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行為已逾越一般同事、男女正常社交禮節,足使社會大眾認知二人為親密交往之情侶、違背婚姻關係中對配偶信守忠實之承諾、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權益、妨害家庭之和諧圓滿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超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或一般夫妻所能忍受他方社交程度之舉止、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間僅係正常社交範圍下普通朋友、同事之互動行為,且原告與甲○○於一0五年五月間即商談離婚事宜,一0六年二月間已達成離婚共識,原告自同年七月起對甲○○及其娘家人錄音錄影長達一年,後並據以斷章取義聲請保護令,雙方婚姻關係中核心基礎之互信、誠實、體諒、尊重已消磨殆盡、早已產生裂痕,甲○○長期遭受巨大精神壓力、夜夜難眠,但「沐蘭精品旅館」拒絕單人休息,甲○○為取得短暫獨處休息、抒發情緒壓力之個人空間,方請求乙○○陪同前往登記,乙○○係攜帶電腦、手機在樓下車庫內停等,並無親密、踰矩行為,情節亦非重大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十七年上字第一0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二0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通姦、交往等不誠實行為,即違反婚姻契約互守誠實之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與第三人均構成對他方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各有賠償他方損害全部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均明知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於一0七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共乘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防特網公司前往「沐蘭精品旅館」開房入住,迄下午二時許離開,共乘該車前往「大潤發內湖二店」,同年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被告二人再次共乘乙○○所駕之前開車輛自防特網公司至「沐蘭精品旅館」開房入住,迄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許離開,先至位在臺北市○○區○○路之商業大樓,由甲○○下車處理事務,後再共乘該車至防特網公司,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被告二人三度共乘乙○○所駕之前開車輛自防特網公司至「沐蘭精品旅館」開房入住,迄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離開,至臺北市○○區○○路○○○巷內停車,並肩步行至臺北市○○區○○街之麵店用餐,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再共乘該車離開,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被告二人共乘乙○○所駕前述自用小客車前往「大潤發內湖二店」,至四十三分許共乘該車離開,逾一般同事朋友正常社交禮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權益等情,已經提出戶籍謄本、錄影檔案光碟片暨節錄相片為證,關於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二人於一0七年一月二日、四日、十五日,三度於上午十一時許至下午近三時許,共同搭乘乙○○所駕車輛至「沐蘭精品旅館」開房入住,每次停留約二‧五至三個鐘頭,後共同至賣場或餐廳用餐,或前往商業大樓短暫處理事務,再一同返回公司,及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至四十三分許共同搭乘乙○○所駕車輛前往「大潤發內湖二店」部分,並經被告坦認不諱,前已述及,經查:
1原告與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二
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經被告肯認屬實,前已敘明,揆諸上揭判例、說明,原告與甲○○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負誠實之義務,甲○○若與第三人(乙○○)為通姦、交往等不誠實行為,即屬違反婚姻契約互守誠實之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均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各有賠償他方損害全部之責。
2甲○○雖辯稱原告與其自一0五年五月間起即商談離婚事
宜,一0六年二月間已達成離婚共識,原告竟自同年七月起對其及其娘家人錄音錄影長達一年,後並據以斷章取義聲請保護令,雙方婚姻關係中核心基礎之互信、誠實、體諒、尊重已消磨殆盡、早已產生裂痕,僅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除情節重大外,難謂侵害他方配偶權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家護字第六四七號通常保護令事件非訟事件筆錄、電子通訊往來列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家護抗字第一0六號通常保護令抗告事件訊問筆錄為憑(見訴字卷第六三至六八、一二九至一四一、二一五至二四三頁),然細究前開證據:
①其中電子通訊往來列印僅能證明甲○○自一0五年五月間
起一再要求原告簽字同意離婚,迭次表明不願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無意更改離婚之決定,並對於雙方過往婚姻及家庭生活歷程有諸多怨懟、不滿,原告則反覆解釋、表達理解體諒及請求原諒、試圖挽回,參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雙方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亦從未表達離婚之意願,難認原告與甲○○已達成離婚之合意,尤無從認定雙方婚姻關係中核心基礎之互信、誠實、體諒、尊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消磨殆盡。
②非訟事件筆錄亦僅能證明原告自承因察覺甲○○有外遇跡
象及迭次在子女面前辱罵之,而自一0六年七、八月間起開始持行動電話在住處對甲○○之舉措錄音錄影存證;參諸甲○○確有於一0七年一月二日至十五日二週期間內三度與乙○○共同至「沐蘭精品旅館」開房入住之行為,並有對子女○○○、○○○稱:「我說過妳(○○○)讓某一個人(指原告)再進來妳就不要進來」、「我現在看到妳跟看到他(指原告)一樣,都覺得很煩,我現在全世界不想看到只有妳跟他」、「我覺得好煩喔,出去外面會看到妳爸爸,這樣看到妳這樣哭,我覺得好煩」、「不是叫妳要跟他回中和嗎」、「妳爸爸就是這種人啊」、「趕快跟你爸爸說,叫他不要去,去了你們(○○○、○○○)都不用玩」、「等下就跟他講,不要去,不然我把你們所有東西都停掉,你們自己記得」、「我剛剛有說過我不想看到你(○○○)爸爸,我不想聽到你爸爸的聲音,你要跟他講話就去旁邊講,不要在這邊講,不要讓我聽到他的聲音」、「看到他就討厭,看到他的肢體聽到他的聲音就倒楣」、「那個人如果都不要生活在這裡,我們不是都生活很快樂,在這邊看了就討厭」、「有人又要偷聽了,就給他聽、給他聽,愛偷聽嘛,就只會偷聽而已」、「啊知道人在說他了啦,笑死人,爛人」等語,將自身對原告之情緒、感受波及年僅八歲、五歲、仰賴其照護之未成年子女、威迫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即原告與其)之間選擇其一之行為,以及故意在子女前對原告為:「你趕快離開我們家就好了,全部的人,都要你趕快走,你為什麼不趕快走」、「這個家沒有人歡迎你,條件開一開趕快走」、「這幾天,拜託你,不要回來」、「撿角(閩南語,意指沒有用、沒有希望、沒有出息)」、「我真的是受夠你了,可以拜託你趕快把離婚條件開一開,趕快離開這裡嗎?你不要這麼不要臉好不好」、「對,不要臉」、「你再去直排輪,我就把他們直排輪全部停掉」、「爛」、「這裡不是你家,這裡不是你房間,可以滾了」、「你可以滾了!你可以滾了,爛人!小孩子面前怎麼樣」、「因為她(指○○○)爸很爛,她爸夠爛,爛人」、「不要臉,出一張嘴最厲害,所以啊,才會失敗成這個樣子,丟臉」、「有什麼出息,丟臉死了」等辱罵、貶損原告人格尊嚴之言論(詳見訴字卷第八七至九二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家護字第六四七號通常保護令附表錄音譯文),原告為保全證據以維護自身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而在住家以行動電話攝錄甲○○與其或子女互動行為,難謂因而導致雙方婚姻關係中核心基礎之互信、誠實、體諒、尊重消磨殆盡、產生裂痕,豈有甲○○故意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並惡意妨礙原告與子女間之親子互動及感情交流、貶損原告在子女面前之形象與地位,原告因而以行動電話攝錄採證,該採證行為反係破壞雙方間婚姻關係互信、誠實、體諒、尊重之理?甲○○此節所辯,顯係倒果為因,委無可採。
③至訊問筆錄部分,甲○○之母林 陳玉雲 固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一0七年度家護抗字第一0六號通常保護令抗告事件到庭迴護甲○○,證稱:原告自一0六年某月間起下班返家後時常持行動電話錄音錄影,造成其與配偶很大壓力,及其未曾聽聞甲○○辱罵原告云云,但亦坦承其於一0七年五月十三日要求原告返回中和住處居住,並即更換門鎖致原告無法返家,及原告並非初始即持行動電話在家中錄音錄影,以及原告係於白天或下班後進入甲○○臥室探視子女,原告進入房間後甲○○即離開臥房等語;原告與甲○○之未成年長女○○○則對於不利於母親即甲○○之情節(例如甲○○與原告因拉扯爭奪○○○而倒地受傷、甲○○辱罵原告及要求原告離開返回中和居住),均證稱無記憶或未曾見聞,但亦稱原告主要係在與甲○○爭吵時持行動電話錄影,且攝錄對象僅只甲○○一人。 林陳玉雲 為甲○○之母並與甲○○同住,○○○則為斯時年僅八歲(000年00月0日生,見調解卷第十一頁戶籍謄本)、實際仰賴母親甲○○照護之未成年子女,均為與甲○○往來密切之至親,所述已有偏頗之虞,渠等所稱關於甲○○未曾辱罵原告一節,並均與原告以行動電話攝錄採證之事實有間,自難遽採,況原告攝錄甲○○在住家與其或子女互動行為係為保全證據以維護自身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並非無故,無從據以反指原告破壞雙方間婚姻關係之互信、誠實、體諒、尊重,已如前述,且依林陳玉雲之證述,原告自一0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與甲○○分居迄今,並非出於自身之意願,而係受其與甲○○之要求,其並旋將門鎖更換致原告無法返回居住,是仍無證據足認原告與甲○○已達成離婚之合意,或雙方婚姻關係中核心基礎之互信、誠實、體諒、尊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消磨殆盡。④既無證據足認原告與甲○○已達成離婚之合意,或雙方婚
姻關係中核心基礎之互信、誠實、體諒、尊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消磨殆盡,甲○○辯稱雙方已達成離婚共識、僅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除情節重大外,不構成侵害他方配偶權,即無可採。
3被告於一0七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共乘乙○○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任職之防特網公司前往「沐蘭精品旅館」開房入住,迄下午二時許離開,共乘該車前往「大潤發內湖二店」,同年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被告再次共乘乙○○所駕之前開車輛自防特網公司至「沐蘭精品旅館」開房入住,迄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許離開,先至位在臺北市○○區○○路之商業大樓,由甲○○下車處理事務,後再共乘該車返回防特網公司,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被告三度共乘乙○○所駕之前開車輛自防特網公司至「沐蘭精品旅館」開房入住,迄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離開,至臺北市○○區○○路○○○巷內停車,並肩步行至臺北市○○區○○街之餐館用餐,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再共乘該車離開,迭已載明;一0七年一月二日、四日、十五日分別為週二、週四、週一,均非休息日,一月二日與四日間僅相隔區區一日,一月四日與十五日間亦僅相隔十日,此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任職之防特網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距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沐蘭精品旅館」車程約十分鐘,被告三度共同前往「沐蘭精品旅館」開房入住,每次停留時間為二‧五至三小時,後並共同前往「大潤發內湖二店」、臺北市○○區○○街之餐館用餐,或短暫至鄰近商業大樓處理事務,再共同返回公司,此觀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錄影時間紀錄部分即明。而身體機能健全之交往中成年男女,有意識地前往旅社入住且同住一僅供雙人入住之房間,通常係為取得安全舒適隱密之場所,俾便雙方為性行為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故一般普通異性同事、友人,因公務、出遊而入住旅社,均會避免在旅社臥房內單獨相處,遑論於工作日之上午十一時至近下午三時時段內,非因公務需要特意相約乘車前往約十餘分鐘車程之旅館,入住同一僅供雙人入住之房間,每次停留二‧五至三小時,被告於兩週內三度於工作日午間特地共同前往「沐蘭精品旅館」開房入住、停留同一雙人房間二‧五至三小時之行為,足以使任何第三人產生被告二人係有性行為等親密肢體接觸之男女朋友關係之認知,顯已逾普通友人、同事相處之舉止,悖於善良風俗、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甚明。至被告是否因通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因刑法通姦罪與民事侵害配偶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別,要非所問。
4被告雖辯稱甲○○長期遭受原告在家持行動電話攝錄之巨
大精神壓力、夜夜難眠,但「沐蘭精品旅館」拒絕單人休息,甲○○為取得短暫獨處休息、抒發情緒壓力之個人空間,方請求乙○○陪同前往登記,乙○○係攜帶電腦、手機在樓下車庫內停等,並無親密、踰矩行為云云,惟原告並非無故在住家持行動電話攝錄甲○○與其或子女之互動情形,迭已提及,且證述內容顯然偏頗、迴護甲○○之林陳玉雲、○○○,亦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家護抗字第一0六號通常保護令抗告事件中分別證稱原告係於白天或下班後即進入甲○○臥室探視子女,原告進入房間後甲○○即離開臥房(見訴字卷第二二五頁筆錄),原告主要係在與甲○○爭吵時持行動電話錄影,且攝錄對象僅只甲○○一人(見訴字卷第二三三、二三九頁筆錄),則原告多在白天或下班後即進入甲○○臥室探視子女,且未曾於甲○○夜間睡眠時持行動電話攝錄,原告既多在白天或下班後即進入甲○○臥室探視子女,且未曾於甲○○夜間睡眠時持行動電話攝錄,難認有妨礙甲○○睡眠情事,甲○○稱其「因原告在住家持行動電話攝錄,致難以入眠」情節,已難採憑。又被告二人均為防特網公司之專案經理,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一時為休息時間,一0七年一月間被告並無請假、缺勤紀錄,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防特網公司覆函可考(見訴字卷第二八一頁),是被告不唯週六、週日均休息,每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一時亦有一小時之休息時間;而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為週六、三十一日為週日,一0七年一月一日為國定假日,是一0七年一月二日為連續休假三日後之第一個工作日,一0七年一月十五日為週一,亦為週六、週日兩休息日後之第一個工作日,在休息日中甲○○自有充裕之時間及機會在自宅甚或前往旅社睡眠,焉有連續休息日後之第一個工作日,方自上午九時起工作區區二小時(按是二日被告均於上午十一時許即離開防特網公司前往「沐蘭精品旅館」),即亟需獨處休息補眠二‧五至三小時、抒發情緒壓力之理?又甲○○倘因未獲充足睡眠,而有於上班日之工作及休息時間補眠之必要(僅係假設),亦可於中午休息時間趴俯辦公桌睡眠、向公司借用閒置會議室休憩,或步行至鄰近咖啡館、速食店、便利商店、賣場之用餐區趴俯桌面小憩,甚或直接向乙○○借用車內空間躺臥,如此不唯大幅減省時間、金錢,乙○○亦可不受限制自由活動、用餐,無庸如被告所辯,先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專程駕車接送甲○○往返旅館,並如同受僱司機般委屈棲身在車庫內之車輛上挨餓等候達二‧五至三小時之久,再載送甲○○至餐廳用餐及返回公司,焉有僅因臺北市特定知名汽車旅館(「沐蘭精品旅館」、「薇閣精品旅館」)斯時對於單身女子入住可能有疑慮,即不加探詢其餘方法途徑,亦未遍詢鄰近所有旅社,即執意頻繁耗費相當時間、金錢,央請男性同事利用上班時間專程與其相偕至該特定旅館入住二‧五至三小時之理?乙○○又有何於協助登記入住旅館後,在渠等所稱「甲○○獨處補眠」之二個鐘頭餘期間,始終待在房間內(被告稱「車庫內車上」),而不能先自行駕車或步行至該旅館附近用餐之必要?參諸原告於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就被告二人出入汽車旅館一節質問甲○○,甲○○一再以「我不知道您在說什麼」、「我還是不知道您再說什麼」、「我沒做什麼事情」、「為什麼您會一直問我此問題呢?」、「怎會一直這樣說?」、「我仍不清楚你說什麼」、「我沒做什麼事情」、「我也沒做什麼事情」等語閃躲否認、拒不承認曾與乙○○前往「沐蘭精品旅館」(見調解卷第二八頁電子通訊往來列印),而甲○○如確因在住處無法獲得充分休息、睡眠,又不能單獨入住汽車旅館,而於同年月二日、四日、十五日三度央請乙○○陪同前往「沐蘭精品旅館」開房休息(僅係假設),自可大方坦承,並藉此機會向原告抱怨、抗議、表達不滿,何需佯稱不知原告所指為何、否認與乙○○入住「沐蘭精品旅館」?被告此節所辯,悖於事理常情、至為荒謬,委無可採。
(三)本院審酌原告於000年0月0出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見調解卷第十、十一頁戶籍謄本),大學畢業,在公司任任應用工程經理職,一0六年度年收入為一百三十九萬餘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之不動產房地及車輛、股票(見訴字卷第十九至二三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00000年0月0出生(見調解卷第十一頁戶籍謄本),大學畢業(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他字第三七0一號妨害家庭案件卷附詢問筆錄),在防特網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職,一0六年度年收入為二百一十九萬餘元,名下僅有面額十六萬七千零九十元之股票(見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乙00000年0月0出生、已婚(見調解卷第五四頁戶籍謄本),學歷為碩士(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他字第三七0一號妨害家庭案件卷附詢問筆錄),亦在防特網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職,一0六年度年收入為三百七十三萬餘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及桃園市中壢區之不動產房地、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之土地及車輛、股票(見訴字卷第二九至三五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明知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於一0七年一月二日、四日、十五日三度於上午十一時許至下午近三時許,共同前往「沐蘭精品旅館」開房入住停留二‧五至三小時,悖於善良風俗、共同違反甲○○對原告所負之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甲○○經原告察覺上情後,猶反指原告之採證行為破壞雙方間婚姻關係之互信、誠實、體諒、尊重,諉過於原告,被告二人對原告毫無歉意、不知反省,惟原告與甲○○分房已有相當時日、婚姻關係非無破綻等情,認原告就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顯然過高,應以六十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於一0七年一月二日、四日、十五日三度於上午十一時許至下午近三時許,共同前往「沐蘭精品旅館」開房入住停留二‧五至三小時,共同違反甲○○對原告所負之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被告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部分自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見調解卷第四九頁),乙○○部分自一0七年五月九日起(見調解卷第五五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究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