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李明珊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明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好市多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財產之損失,所為固無足取,惟被告犯罪手法單純,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依法全數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為國小教師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返還所竊得之所有財物,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