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752號聲請人 林義傑 相對人東方彩翼影像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濬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5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業已執行完畢,並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1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或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19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140號所主張之債權核屬同一債權,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上開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27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1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140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03號卷核對屬實,此部分核屬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