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483號聲請人 林鴻麗 相對人派特芙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相 和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經取得本案即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6號民事裁定及104年度北簡字第29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勝訴確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或主張其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02號、104年度存字第1070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104年度司票字第786號、104年度北簡字第2923號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其原因事實均與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6號、104年度北簡字第2923號相同。又上開本案訴訟嗣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