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5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4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90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46號、98年度存字第492號、98年度執全字第428號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