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99年2月11日18時48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2月11日17時25分許」;「藏置於其攜帶之塑膠袋內,未至櫃臺結帳即逕行離開」應更正為「藏置於其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未至櫃臺結帳即於同日18時48分許逕行離開」。證據部分「被害人 白淑敏 」應更正為「被害人東尼百貨之員工白淑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乳液係擺放在東妮百貨陳列架上,在被害人管領支配之下,被告以竊盜之意思,將之取下藏置於其所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顯已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該物品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尚未走出店外即被查獲而有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檢察官認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乳乳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案發後業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其生活及身心狀況不佳,尚值憐憫,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乳液1瓶,行為雖非可取,惟如前所敘,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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