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11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利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
19.929%計算至清償日,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每期新臺幣(下同)200元。
(二)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消費帳款尚餘594,
565元(內含消費款本金525,859元、利息57,366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25,859元部分自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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