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通譯康淑惠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第一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其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
三五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二時三十二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謝育錚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