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苡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苡真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5年6月2日至同年8月17日,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月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解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於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09年6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上述緩刑期前之105年6月2日至同年8月17日,因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2日至同年8月1
7日,早於前案之犯罪(即105年11月至106年2月)及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之時間(即109年6月30日),且受刑人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近,均係以骨灰罐、牌位等相類似手法為詐欺,有上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各罪彼此間關連性高,獨立性低,受刑人並無於前案遭查獲後,不知悔改仍持續再犯相同犯罪之情形,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確未再有觸法犯罪之行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處罰,並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故尚難因受刑人具有關連性之前、後案相似犯行經分別起訴、判刑,即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前案,上訴審法院考量受刑人已與共犯連
帶賠償告訴人而達成和解,並於上訴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而宣告緩刑,受刑人於後案亦坦認犯行,並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款項,可認受刑人前、後2案中之犯後態度勉可,所呈現之未來再犯可能性非高。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確
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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