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7頁),而被告於108年1月19日為警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2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吳國猷 診所回函各1份(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因已執行期滿6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7年11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之犯行,顯然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決心,另考量被告於犯後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由前妻及二哥照顧、入監前一人生活,工作為鐵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名下無財產、負債,父母均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