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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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75號抗告人 彭聖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彭聖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㈠原判決係依憑購毒者 許銘昌 所述其因接獲 賴郁升 來電,得知
賴郁升要購買毒品,遂前往抗告人當時位在○○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向抗告人購得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將其中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賴郁升等語,佐以卷附許銘昌於110年5月26日晚間與賴郁升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許銘昌表示手中無貨,需向他人拿貨)、許銘昌於案發當日行車動線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許銘昌在與賴郁升為前述對話後,旋即駕車前往抗告人上址住處,經不詳之人引領入內,迄翌日凌晨始行離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證明許銘昌因於110年5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郁升而遭判刑),且許銘昌於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後,仍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確於案發當日與抗告人為毒品交易等語,據此認定抗告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㈡買賣毒品雙方及時刪除通訊軟體上所留存之文字訊息,藉以
避免為檢警查悉,本屬常理;況依許銘昌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於案發當日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之語音通話功能,與抗告人聯繫洽談本案購買毒品事宜,而非使用文字訊息等語。則抗告人徒以卷內並無其與許銘昌間之微信聯繫紀錄,逕認許銘昌所稱係以微信與抗告人聯繫購毒等情不實,尚嫌速斷。
㈢抗告人雖聲請傳喚 劉翰庭 (綽號「流汗」)到庭作證,以證
明抗告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在上址住處與許銘昌碰面等情;惟許銘昌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述與其洽購毒品之人即為抗告人,且抗告人於案發當日亦確實在上址住處等語;再依抗告人在警詢時所述,其並不否認於案發當時有與許銘昌在上址住處碰面,足見抗告人前揭有關其於案發當時並未與許銘昌在上址住處碰面之辯解,其真實性已堪存疑。則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縱未經原判決調查審認,然除去該部分未經調查之證據,綜合案內其他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前述未經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性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警詢時雖陳稱:許銘昌來我住處後,我們只是打電
話向藥頭詢問毒品價格等語,但所述情節並非案發之110年5月26日,當時係因員警以路口監視器照片向抗告人詢問,又稱拍攝的對象就是抗告人,且抗告人於警詢時剛入監服刑不久,情緒不穩,誤以為許銘昌當時是來找抗告人,以致在沒有看清楚照片且不了解事件的情形下貿然回答,實則員警所提供照片上之人並非抗告人,抗告人也根本不知道許銘昌於案發當日是來找何人、做何事。
㈡依據抗告人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與他人交易毒品都
是從上址住處親自下樓,非如許銘昌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是有人幫他開門,足見許銘昌所言並非實情。又上址住處並非僅有抗告人一人獨居,常有他人前來唱歌、喝酒、賭博、吸毒,而依許銘昌在警詢時所述,可知案發當日在場者另有抗告人之女友及綽號「流汗」之人,是以許銘昌如欲前來該處,未必是與抗告人聯絡。卷內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的對象都是劉翰庭,而非抗告人,原判決既採信許銘昌之證詞,亦應調查在場之其他供毒者並使其接受審判。
㈢抗告人與許銘昌原本是曾經合資購毒之好友,從未向他方賺
取任何利益,且許銘昌於警詢時曾稱有將毒品賣給抗告人,不知為何演變成是抗告人販賣毒品給許銘昌牟利。而檢警人員向許銘昌問話時,係提供抗告人與 張鈺琪 之微信通話紀錄,致使許銘昌誤為抗告人與其對話,因而改口表示有與抗告人交易毒品,顯見本案偵辦過程確有瑕疵。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有諸多違誤,請准予再審等語。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為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其在警詢時係因思慮未周而貿然陳述、上址住處出入份子複雜、許銘昌所述對其不利部分並非事實、檢警人員未就其他在場之人追究刑責等情,僅係以抗告人主觀上之說詞或辯解,就原裁定所憑證據為相異之評價,仍未能提出具有新規性或確實性之新證據。是以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無法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原裁定未依聲請再審意旨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英志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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