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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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74號聲請人 王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忠信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再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3年度台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胡宏文法官周群翔法官吳美蒼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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