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上訴人 周純申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上訴人 周靜文
周賢福 周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在訴外人千福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千福公司)原有登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詎訴外人即伊之父 周宜萬 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持偽造之千福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擅將系爭出資額轉讓於己承受,並製作虛偽金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周宜萬於109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周宜萬之繼承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周宜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宜萬自上訴人受讓系爭出資額,並於104年3月24日將股權轉讓資金300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無不法移轉系爭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兩造之父周宜萬於104年3月24日受讓系爭出資額,並於同日
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同年月27日轉帳300萬元至千福公司帳戶,嗣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31日准予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周宜萬已於109年2月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㈡審諸兩造合意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系
爭同意書上「周純申」筆跡並非上訴人所為;佐以周宜萬長期擔任千福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周賢福亦稱:周宜萬主導104年間千福公司之股份轉移,伊只知道自己的部分等語,固堪認周宜萬在系爭同意書偽簽上訴人姓名,而將系爭出資額轉讓於己承受。惟周宜萬於104年3月24日自其帳戶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系爭帳戶,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周宜萬於104年間管理系爭帳戶並保管存摺、印鑑,參酌系爭帳戶存提紀錄與一般借名帳戶使用情形有別,應認系爭帳戶係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則無論系爭帳戶嗣於同年月27日匯款300萬元至千福公司帳戶之原因為何,均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其自無從主張對周宜萬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周宜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法院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得背
於證據法則。查:周宜萬在系爭同意書上偽簽上訴人姓名,而將上訴人名下系爭出資額轉讓於己承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周宜萬擅自轉讓系爭出資額,致伊受有損害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又清償係以實現債務內容為目的,依照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使債務消滅之法律事實,此觀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自明。周宜萬於104年3月24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原審所併認。乃未調查周宜萬匯款之目的為何,是否係為提出受讓系爭出資額之對價,或基於擅自處分系爭出資額所為賠償之目的,或因其他原因而為給付,遽認上訴人未受損害,周宜萬得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林玉珮法官周群翔法官蔡和憲法官胡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