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上訴人 陳思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0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思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多,且未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其無前科,正值青年,尚有妻小須扶養,因想多賺錢養家而上網查資料製毒,所犯情節非不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失當。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經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所生危害、犯罪動機、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各情,認客觀上無何顯可憫恕之處,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俏美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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