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東簡字第24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之夜間,侵入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臺東縣消防局右側2樓宿舍,徒手竊取乙○○置於內務櫃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消防局制服1套、香菸1包、打火機1只、香水1瓶、隱形眼鏡10組、羅盤1個、刮鬍刀1支、相片光碟1片、鑰匙1把、手機傳輸線1條)得手,因於竊盜時不慎發出聲響,經乙○○警覺外出查看,報警處理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曾於95年8月17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合法謀生,竟以侵入住宅方式竊盜,妨害居住安寧甚鉅,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均發還予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