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燕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燕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以97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新園鄉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3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燕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參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警方固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係於99年11月底,在高雄縣林園鄉(嗣改制為高雄市○○區○○○村○○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然觀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分別高達9,925、900ng/ml,顯非於99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採尿前之同年11月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係於屏東縣新園鄉之某處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益徵其於警詢時所述並非就本案犯行自首,故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