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9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9日下午7時50分許,前往甲○○所承租之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地號294號上之三鼎羊肉爐店兼住宅(下稱上開住宅),徒手將上開住宅之鋁製窗戶之鋁條破壞,再踰越該窗戶後侵入上開住宅,並竊取甲○○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即將上開電腦主機搬回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1樓之租屋處,供己使用。嗣因甲○○發現上開住宅內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住宅之某房間內書桌上方之豬型撲滿上,採得被告之右手中指指紋,始查獲上情,並在被告之上開租屋處取回失竊之電腦主機(業已發還予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之指紋卡片、101年5月11日屏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卷宗暨所附之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件在卷足憑(參見警卷第10至26頁、第32至3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將上開住宅之鋁製窗戶鋁條破壞,再踰越該鐵窗後侵入上開住宅行竊,是其此部份之竊盜行為,應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兼具上開各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被告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
參見前揭警卷第8頁),前有贓物、妨害性自主、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竊盜等犯罪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而其尚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而以前揭方式恣意侵入告訴人甲○○之上開住宅竊取上開財物,致甲○○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上開電腦主機業已發還與告訴人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參酌被告上揭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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