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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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許榮樺 被告 賈易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黃志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林輝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並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時,除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許榮樺為認被告賈易真等人涉犯傷害罪而提起自訴,惟自訴人未提出有考試及格暨登錄執行業務之事實,應認無律師資格,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於107年12月10日送達自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外,亦無事證證明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是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